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暫置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設於該處之故障之編號第十號停車收費計時器投幣口上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中午,伊駕駛計程車停在池上便當店前擬購買便當,因為腳痛剛好行走至停車收費計時器前停下來,用手扶著計時器休息,竟遭乙○○誤認其竊取十元硬幣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竊取乙○○所有,暫置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設於該處之故障之編號第十號停車收費計時器投幣口上之十元硬幣一節,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我在本(5)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欲至住家樓下開我停放在復興南路二段103號前的車時,因一時將欲㩦出家門之物品遺忘在家中,故先行將停管處夾在我車前擋風玻璃的計時收費通知單取下返回樓上住處取物,但深怕因短暫時差又遭停管處開單收費,故拿出新臺幣拾圓硬幣投入收費錶中,惟該錶故障,無法將硬幣投入,所以我將該枚硬幣放在投幣口,隨後便上樓拿我的東西,大約5分鐘左右我下樓時看到一個男子手正扶在我剛投幣的計費錶上,並將我放在投幣口之拾圓硬幣拿走,經我發現上前告知該男子那枚硬幣是我投的,他仍不聽,反而開口罵我,於是我便報警請警方來處理」、「他拿拾圓及他買來的便當進了他的計程車內,將便當放在車內後才走出車外」、「收費器在我家門口,我車停在收費器前面,我怕停車逾時先投十元,準備上樓去拿東西,但收費器故障,投入會往下掉,後來我就將十元卡在上面讓收費員知道我有投錢,我上樓拿東西下來,發現有一計程車併排停於我車旁邊,我親眼看見那司機將我投的那十元拿走,還用雙手搖收費器,看會否掉錢出來,我對他說這十元是我投進去的,我上去拿東西而已,他手上拿著十元說,這十元上面有刻你的名字嗎,態度惡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又該停車收費計時器確係故障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腳痛一節,自承沒有去看醫生,沒有辦法證明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因將手扶在停車收費計時器上,致遭乙○○誤認其竊取十元硬幣云云,然本院觀之乙○○陳述其親眼看見被告將十元硬幣拿走,甚且放進計程車內等語,並無被告所稱因手扶在停車收費計時器上而可能遭誤認之情形,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若被告當時僅站立於停車收費計時器旁而無拿取十元硬幣之動作,乙○○又焉有可能僅因十元硬幣遺失而誣指被告竊取,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乙○○到庭一節,本院已就乙○○之戶籍地址及乙○○留存於銀行之地址傳喚、拘提均無結果,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三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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