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
莫怡萍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及南京東路三段三三八巷口,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身上之公事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國際牌GD90型及易利信牌T28型)二具,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甲○○及其小叔 紀明華 身分證各一只,甲○○所有之護照、印章、信用卡四張(包括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中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乙本、統一證券集保存摺二本、天佑證券集保存摺乙本。嗣因乙○○將上開搶奪來之國際牌GD90型手機,轉賣予丙○○,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犯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以販賣中古手機及修理手機為業,手機是登報紙、廣告收購來的,因為客人來修理手機時,伊會把SIM卡插入客人手機內,看手機是否故障,通聯紀錄才顯現伊的門號,伊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拿手機賣伊的人,會寫讓渡書,但沒有寫序號,伊沒有搶本案手機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及南京東路三段三三八巷口遭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搶奪其身上之公事包一只,內有本案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等物,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曾指稱被告為搶奪其皮包之人。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二個人騎機車,從伊後面搶伊之皮包,二個人都有戴安全帽,騎很快,伊沒有注意安全帽是全罩或半罩。伊在餐廳用完晚餐要回家,在路口停留五分鐘注意到有人,沒有看清楚容貌,有二、三個人,伊在現場有看到像乙○○面貌之人,伊是用餘光看,感覺上身材很像,有點胖胖的,但不能肯定他是不是搶伊的人等語。是證人甲○○對搶奪之人是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並無法確定,且僅憑餘光、感覺判斷被告與在現場之人身材很像,亦無法肯定被告為搶奪之人,參以本件係機車搶奪,搶奪之速度快速,搶奪之人並戴有安全帽,從被害人之背後搶奪等情,則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即為搶奪之人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搶奪之人,自不應以證人甲○○尚有合理懷疑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 葛維誠 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跳蚤市場週刊第一三六期看到廣告販售各式手機, 伊依 所刊登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就約在臺北市○○區○○街一之十二號三樓;一進入被告住處,有一個大書桌,書桌上有許多維修手機的工具,其桌上、抽屜打開都有蠻多手機等語,並有該期雜誌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間向 陳俊福 等四十八人買入手機讓渡人出具之讓渡證書共四十八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販賣中古手機及修理手機為業,應堪採信。
(三)再被告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使用被害人甲○○被搶之本案手機,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惟查,由該項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為受話方,通話時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九分十四秒至同日九時五十九分十六秒,通話時間僅二秒,基地台站台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頂,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通話紀錄。被告既為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之人,則其買入本案手機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或受話以測試買入之手機是否正常,與常情無違。且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使用該手機之通話時間僅二秒,並非一般之通話情形,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頂與被告當時住處臺北市○○區○○街一之十二號三樓之一接近,益證被告辯稱伊購入手機之時,會把SIM卡插入客人手機內測試等語,應非無稽之言。
(四)被告雖無法提出販賣本案手機予被告之人所出具之讓渡證書以查明其人,惟因向被告出售或購入手機之人甚多,被告未能將每次收購之出賣人身分及手機序號等資料記載明確,衡情,尚非顯不合理。且被告在雜誌上刊登廣告並留有其聯絡電話及地址,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為其本人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有雜誌影本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倘若被告為搶奪之人,衡情,被告應不願留下可供追查之電話,自難以本案手機為被告所出售,遽認被告為搶奪本案手機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葛維誠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搶奪之人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即為搶奪之人,而被告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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