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229巷口欲左轉大同一路
2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乙○○,致乙○○受有左腳踝關節脫臼併外踝骨折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