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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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貴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貴謙(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裁定於106年8月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於受刑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計算5日,又受刑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期間依法應於106年8月7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戳章可憑。是受刑人之抗告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已不符抗告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