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惠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為「 林佳慧 」或「Love。智」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惠涵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張惠涵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及以其女兒謝○翎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張惠涵即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該成年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鄭慧蘭羅秀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張惠涵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43頁,院卷第71、128、17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並依某成年人指示提領、轉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線上求職「比特幣交易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嗣對方來電稱因會計疏忽而轉錯錢至此等帳戶,我才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並由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予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6頁,併辦警一卷第1-3頁,併辦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13-16頁,併辦偵一卷第43-46頁,院卷第67-71、124-12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蘭、羅秀香及證人謝○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22頁,併辦警一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鄭慧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羅秀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一、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林佳慧」證件照截圖、「Love。
智」之帳號頁面截圖、與「Love。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18、23-28、32頁,併辦警一卷第11、18-19頁,併辦偵一卷第7頁,審金訴卷第47、49-51、55-81頁,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再依其指示自前
揭帳戶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之緣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於111年5月中旬想要兼職找工作補貼家用,在臉書網頁看到兼職廣告並加入「林佳慧」之「LINE」帳號,「林佳慧」稱其公司在做比特幣交易,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匯用途,並說因為公司資金流量很大,投資人帳戶不夠使用,所以可能會透過我的帳戶進行資金流動,若訂單有匯入我的帳戶,領錢交給工作人員再繳回公司,便可從該訂單中抽成2%的利潤,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抽2,000元,且提供越多帳戶就可以多抽成,所以我才將自身本案帳戶一及我女兒謝○翎的本案帳戶二之封面拍照傳給「林佳慧」;後續「林佳慧」再把我轉介給帳號為「Love。智」的專員,「Love。智」也稱其公司專做比特幣,並於111年5月17日上午告知我將有一筆68萬元的資金將在5分鐘後到帳而匯至我的帳戶,指示我前往郵局刷簿子及先領60萬元,再提領剩下的8萬元,復稱公司業務會在郵局附近等我,我才前往附表一所示之50嵐飲料店交款;交款後「Love。智」尚稱有跟業務確認過金額,會再於財務作業後將我的抽成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1-6頁,併辦警一卷第1-3頁,偵卷第13-16頁);併參以被告與「Love。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審金訴卷第55-81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二),「Love。智」於被告提領款項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16日,已曾向被告提及「我打給你說排單細節」、「臨櫃限額100萬內」、「目前還沒排到單唷」等內容,而有「為被告『排單』並委請被告『臨櫃』提款」之意,被告亦回稱「你的意思一單不管多少金額都只抽2%嗎」,藉以向「Love。智」確認「排單領款」之報酬,其後「Love。智」於被告提領款項之111年5月17日亦曾向被告稱「好了說下~幫你結算薪水」等情,即與被告上開供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暨配合前往提款、交款之過程及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係因某成年人聲稱公司資金流量過大、客戶帳戶不敷使用,倘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取款,即能獲得依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始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交款之舉甚明(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對方告知「會計疏忽誤將款項轉匯至前揭帳戶」始前往領款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詳如後述㈦)。
㈣然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專科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並經營小吃店(院卷第19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而能預見依「LINE」帳號為「林佳慧」或「Love。智」之某成年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層遞轉交予素不相識之取款者,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再者,依上開被告所述暨與「Love。智」對話紀錄所示情節
,被告僅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再配合領款、交款,即可獲得以匯入金額2%計算之報酬,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專程前往提款、交款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及交通成本,即可輕鬆獲取相對豐厚之報酬,以被告本案提領轉交之78萬元為例,可獲得以2%計算之1萬5,600元高額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某成年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甚且被告代為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逾70萬元之高額款項,卻無需留下任何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亦顯不合理,益證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某成年人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㈥是被告對於依某成年人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後提款、交款一
事,係某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對某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不知所稱「比特幣公司行號」之具體名稱、營運地點,而與某成年人間並無何特別之信賴基礎存在,卻僅為輕易獲取報酬,仍執意按不認識之某成年人要求為上開行為,以此等方式參與某成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某成年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嗣經某成年人指示前往領款,始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然參以被告前開供述暨與「Love。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既聽信對方將有「投資資金」匯入前揭帳戶之理由而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此際當已知悉後續將依指示參與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從中獲取以匯入款項2%計算之報酬,可見被告自始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甚明,而無所謂犯意提升之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㈦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起初雖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是要供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但做筆錄當下我很緊張,事後回想案發流程,才確認提供帳戶只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之用,而我的具體工作內容是文書作業,需彙整、核對每日投資人之虛擬貨幣金流;後來「Love。智」來電稱因公司會計疏忽,誤把金流的錢轉到前揭帳戶中,我才依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云云,而翻異其前開關於「因『Love。智』之公司資金流量過大、客戶帳戶不敷使用」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取款之緣由。然被告案發後於111年6月22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或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均一致供稱係因某成年人告知公司資金流量過大,需被告提供帳戶及配合領款、交款以利資金流動,並可從中抽取以經手款項2%計算之報酬乙情(警卷第1-6頁,併辦警一卷第1-3頁,偵卷第13-16頁),考量被告此際接受調查時間與案發時間僅時隔月餘,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其此等所述復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節吻合,即應較為可採。則被告嗣後改以單純「薪轉用途」而提供帳戶資料、應徵單純文書工作及因對方告知誤轉款項始前往取款等詞置辯,難謂無事後卸免己責之嫌,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稱對方未告知所應徵工作之具體內容(偵卷第14頁),其後卻於本院審理中洋洋灑灑敘說對方聲稱之工作內容為「彙整金流之文書紀錄」(院卷第67-68頁),而有記憶內容隨時間經過卻更加豐富等悖於常理之情狀,益徵其此等所辯均為推託之詞。至被告事後改稱係因對方告知「誤轉款項」方配合領款之詞,參以被告與「Love。智」之前揭對話紀錄,雙方始終未曾提及有何「匯款疏失」之情,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此情屬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係分次告知其本案帳戶一及本案帳戶二均有「匯款錯誤」之狀況,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一、二提款(院卷第193頁),然衡情實難想像一般公司有於同日多次匯錯款項至員工或應徵者不同帳戶之可能,甚於匯錯款項後均一致要求「立即」代為提領轉交,且被告就此等匯款錯誤之情狀亦坦承自知「不合理」(院卷第192頁),則被告自此等異於常情之匯款、提款,主觀上應能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猶仍同意依指示提款後予以轉交,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凡此各節,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相異,本不得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此部分尚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對方告知轉錯帳至前揭帳戶」為由飾詞狡辯,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秀香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又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悉數交予某成年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蔡有亮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方式交款方式宣告刑1.告訴人鄭慧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電話佯為鄭慧蘭之侄子 鄭州廷 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68萬元本案帳戶一張惠涵於111年5月1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48分許間,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廣東路郵局,分別臨櫃提領60萬元及以ATM提領6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8萬元。張惠涵於111年5月17日13時16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50嵐飲料店旁,交付78萬元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張惠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羅秀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電話佯為羅秀香之侄子 羅忠元 需借款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二張惠涵於111年5月17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9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廣東路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張惠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與「Love。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時間A:代表「LINE」帳號為「Love。智」之某成年人B:代表被告111年5月15日14:51A:哈嘍〜你好A:我是專員B:你好14:52A:請問是張惠涵小姐嗎14:57B:是A:請問你是住哪裡14:58B:屏東市A:目前有在做正職15:20B:沒有111年5月16日09:21A:早安好A:請問你郵局帳戶印章是正確的嗎09:22A:方便接賴電話嗎B:什麼意思,是我本人的有什麼問題嗎09:23A:我賴打給你說下排單細節會帳戶用途會比較清楚的B:好09:29A:〈語音通話結束05:28〉09:38A:麻煩你給我郵局地址唷B:好A:確定郵局帳戶印章正確的嗎09:43B:是A:麻煩你郵局地址先傳給我09:45B:屏東市○○路000○0號郵局09:46A:好09:49B:嗯09:50A:臨櫃限額100萬內的B:嗯嗯09:56B:你的意思一單不管多少金額都只抽2%嗎?10:00B:2%?A:對10:01A:〈語音通話結束01:07〉13:24A:目前還沒安排到單唷13:25A:今天應該排不到耶A:〈已收回訊息〉19:00A:〈貼圖〉A:確定好要幫您安排唷19:46A:明天確定幫你安排21:38A:我打給你方便接賴電話嗎22:04B:怎麼了嗎?111年5月17日09:10A:早安好09:20A:嗯09:25A:那今天幫您安排唷B:嗯A:現在幫您排單下去11:21A:方便接賴電話嗎11:22B:可以11:23A:〈語音通話結束01:45〉11:24A:印章記得要帶唷11:25B:嗯11:39A:〈未接來電〉11:42B:〈通話取消〉A:你到郵局了嗎B:到了,我查一下A:好12:01A:好了說下〜幫你結算薪水A:〈已收回訊息〉A:〈已收回訊息〉12:10A:麻煩你拿去紿外務12:11B:在那B:沒人A:你已經到了嗎A:我打給外務12:12A:〈語音通話結束00:42〉12:13A:你自己郵局匯款人名字:鄭慧蘭B:好A:入帳金額是68萬先臨櫃領60萬領好在提款機領8萬12:14A:臨櫃先領60萬領好在提款機領8萬12:20B:好12:28A:〈貼圖〉12:39A:〈未接來電〉12:44A:你到郵局了嗎12:45B:好了12:46A:提款機也領好了嗎B:可以6萬4萬領12:47A:臨櫃領好了嗎12:50B:〈語音通話結束00:32〉A:〈已收回訊息〉A:〈已收回訊息〉13:16A:〈未接來電〉B:〈語音通話結束00:24〉A:外務已收到金額78萬已簽收14:33A:大約晚上7-8點唷14:56B:〈貼圖〉20:14B:〈貼圖〉21:04B:〈通話取消〉21:06B:不是說7.8點會轉帳嗎?已讀不回21:40B:〈通話取消〉111年5月18日09:08B:〈通話取消〉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973600號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753700號卷併辦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35200號卷併辦警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9號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34號卷併辦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併辦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追加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卷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卷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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