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第20091號、第28955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96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士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9時29分間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運動中心附近之某巷弄內,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新棋 」之成年人,而容任「陳新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新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6日5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
INE向 黃若倩 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若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9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750元至 許永德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永德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3分許自許永德帳戶轉帳100,115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臺企帳戶內(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黃若倩逕轉帳100,115元至臺企帳戶內,應予更正),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性質及去向之目的。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黃若倩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若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王皓 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沛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林雅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士淵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6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9、141-156、171-17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46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是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新棋」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我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新棋」云云。然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交付此
等帳戶資料予「陳新棋」後,此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及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若倩及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告訴人黃若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匯各該款項至許永德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自許永德帳戶轉匯各該款項至臺企帳戶內後復轉匯一空;另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再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3-6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倩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15頁,警二卷第9-11頁,警三卷第9-11頁,警四卷第79-83頁,警五影卷第91-95頁),並有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若倩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23-24、83-96頁,警二卷第14-1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以製作金流,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陳新棋」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貸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佐,所辯已難盡信。況縱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屬實,然被告於交付臺企、中信帳戶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等時間分別為此等帳戶臨櫃申設多組約定轉帳帳戶或申辦網路銀行,其後於110年12月14日起即有告訴人黃若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許永德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層轉至臺企帳戶,並自臺企帳戶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告訴人林雅芳於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此等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臺企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02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3345號函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4頁,院卷第61、79-81頁),足徵被告交付帳戶前確有依「陳新棋」之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告訴人所匯至中信帳戶或經層轉至臺企帳戶之款項,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臺企、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該等帳戶每日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院卷第81頁),倘被告確為辦理貸款,然辦理貸款通常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貸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高自身帳戶轉匯額度上限之必要,況被告為中信帳戶申設約定轉帳帳戶時,甚填寫設定原因為「老婆網拍要用」而非「貸款」(院卷第81頁),是被告當已預見「陳新棋」係因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將進出帳戶,始有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申請時謊稱係「網拍用途」之需求及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但過往經驗對方均無請其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偵一卷第50頁),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予「陳新棋」之舉,顯已悖於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基上,被告於「陳新棋」提出交付帳戶資料、甚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借貸常情及個人經驗,並可能使所交付帳戶有貸款以外之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貸款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應非用於貸款,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陳新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毫不在意對方收取臺企、中信帳戶確切用途之情況下,執意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予「陳新棋」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交付臺企、中信帳戶之資料時,既能預見所供帳
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50頁),暨其交付帳戶前尤特意前往銀行臨櫃為此等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匯額度等情以觀,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再為轉匯,客觀上即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其仍決意提供臺企、中信帳戶之資料予「陳新棋」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臺企、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陳新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臺企、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後,再將贓款層轉匯至臺企帳戶,復又自臺企帳戶轉匯一空,或自中信帳戶將贓款轉匯一空,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固漏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王皓正 於110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轉匯至中信帳戶之款項,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皓正所轉匯其餘款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陳沛甄、林雅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能斟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臺企、中信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逾170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三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八、末查,被告雖將臺企、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中信帳戶或經層轉匯入臺企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蔡有亮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被害人 張廖美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經理、客服人員向張廖美莉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廖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9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57,000元被告之中信帳戶⑴被害人張廖美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40頁)。⑵被害人張廖美莉LINE對話紀錄及順德機構網頁截圖(警二卷第46-59頁)。2.告訴人王皓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經理、客服人員向王皓正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上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皓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16時4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此筆)50,000元同上⑴告訴人王皓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8-49頁)。⑵告訴人王皓正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三卷第50-57頁)。110年12月20日9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0,000元110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0,000元3.(併辦)告訴人陳沛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經理、客服人員向陳沛甄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沛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7日9時43分許800,000元同上⑴告訴人陳沛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85頁)。4.(併辦)告訴人林雅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順德機構」助理向林雅芳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4日9時29分許400,000元同上⑴告訴人林雅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影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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