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義務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8044號、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咩」、「弟弟」等人
欲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寶咩」、「弟弟」,協助其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約定交易地點,而「寶咩」抵達上址後,即依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先前所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當場向到場交易之員警收取4,000元販毒價金,並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惟因員警表明身分並喝令渠等下車受檢,丙○○旋即駕車逃逸。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
㈢嗣因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陸續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及同址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精品商旅502房等處,對丙○○本人或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且依序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289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340警
二卷第9至22、59至68頁、340警三卷第1至17頁、340偵二卷第259至269、391至392頁、340押卷第19至22頁、340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340警一卷第19至27頁、340警三卷第119至135頁、340警四卷第190至194、267至281、309至322、387至
393、427至432頁、340偵二卷第53至55、101至103、187至1
90、251至254、318至321、362至367頁),並有事實一、㈠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289警卷第14至21頁)、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9警卷第22至27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89警卷第27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89警卷第6至12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1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89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289院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7037071號鑑定書(289偵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89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89警卷第43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紀錄(340警一卷第69至71頁、340警二卷第46頁、340警四卷第37至40、210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之相關手機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40警二卷第73至74頁、340警四卷第401至407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0警二卷第57頁、340警四卷第437、44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340警二卷第77至78頁、340警四卷第327頁、340偵二卷第193頁)、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40警三卷第22至23、25至31、153、157至159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340警一卷第29至43、63至67頁、340警二卷第91至111頁、340警三卷第33至47頁)、111年度毒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340偵一卷第61、69頁)、111年度檢管字第24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340偵一卷第63、7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340偵二卷第377至37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340偵二卷第383至387頁)、112年度檢管字第967號扣押物品清單(340偵二卷第407頁)、112年度毒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340偵二卷第411至413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340院卷第109至117頁)、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340警一卷第45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90號鑑定書(340偵一卷第77頁)、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40警四卷第85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340警三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事實一、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對其協助「寶咩」、「弟弟」前往事實一、㈠所示
地點等情坦白承認,惟被告客觀上開車搭載「寶咩」、「弟弟」之行為,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涉及買賣雙方磋商或意思表示合致之交易核心行為有別,非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又事實一、㈠中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者為化名「昌昌」之人,而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之對象則係暱稱「昌昌」、「木星」等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昌昌」、「木星」即為被告本人,是依現存事證,亦難認本件被告與「寶咩」、「弟弟」間有何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一、㈡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僅屬幫助共犯「寶咩」、「弟弟」實施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已幫助共犯「寶咩」、「弟弟」著手實施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顏佑軒 」等語(340警二卷第9至11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覆: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及正犯、共犯等節,另高雄市刑大亦回函表示:有關被告之毒品上游及共犯相關犯罪事證與線索,係警方於偵查期間既已得知,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雄檢信張111偵28044字第1129045929號函、高雄市刑大112年6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1408200號函可憑(340院卷第83至85頁),而交互對照全案卷證後,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指證案外人顏佑軒涉及販毒情事(340警四卷第186頁),高雄市刑大並於112年2月14日循線逮捕顏佑軒並查扣毒品等物,且顏佑軒於遭本件被告供出前之同年月15日9至11時許業已坦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340院卷第87至102頁),由此足見,偵辦本案之檢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顏佑軒前,確已掌握顏佑軒涉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跡證,核與高雄地檢署、高雄市刑大上揭回覆本院之內容相符,從而,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事實,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⒍綜上,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有前述加重及多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並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向來嚴加查緝毒品之相關犯罪,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均已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且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如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磁磚臨時工及車輛駕駛,薪資各為日薪1,200元、每趟3,000至5,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340院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
被告所幫助之共犯「寶咩」、「弟弟」用以販賣給喬裝買家員警之物,且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取部分檢驗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可證(289偵卷第67至68頁),衡情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係同一時間以一貫作業封裝,無從區分,足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ㄧ、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工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亦曾作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340院卷第170至171頁),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4、6至11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將被告各次販毒犯行所用手機,附隨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實施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僅係以駕車搭載共犯之方式,協助共犯「寶咩」、「弟弟」前往交易地點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寶咩」、「弟弟」有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共收取販毒
價金合計1,685元,但證人 歐孟翔 既證稱:被告算我1,600元,不清楚為何多給85元等語(340偵二卷第366頁),自不能排除該85元之給付存有其他原因,故應認被告上揭犯行收取之販毒價金為1,600元。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約定價金及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其各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一、㈠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寶咩」有將向喬裝買家員警收受之價金分予被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分受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偵辦本案之檢警雖於查緝過程中陸續扣得其他第一、二級
毒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剩餘扣案毒品均是供自己施用後所剩餘等語(340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扣得之第
一、二級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銷燬,爰不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既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其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理應為其嗣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本案遭查獲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釋放轉執行他案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53、941、1157、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其持有及施用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在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被告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本案除扣案毒品外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主文1歐孟翔111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丙○○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歐孟翔聯繫,並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孟翔,並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歐孟翔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剩餘之500元販毒價金,歐孟翔迄今未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11年10月4日16時至18時間某時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丙○○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歐孟翔聯繫,並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孟翔,並同意歐孟翔賒帳,惟歐孟翔迄今未交付販毒價金予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3同上111年10月5日3時30分許同上丙○○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歐孟翔聯繫,並就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孟翔,並向歐孟翔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11年11月8日1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歐孟翔聯繫,並就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孟翔,歐孟翔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使用友人 黃俊達 之帳戶,將1,000元販毒價金匯予丙○○指示之顏佑軒名下帳戶,剩餘之2,000元販毒價金,歐孟翔迄今未付。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11年11月23日12時許同上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歐孟翔聯繫,並就販賣價值1,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孟翔,並陸續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要求歐孟翔轉帳匯款,並以此方式向歐孟翔收齊前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柯文忠 111年12月19日23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號青年國中前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柯文忠聯繫,並就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文忠,並向柯文忠收取1,5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莊正益 112年1月19日14時15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街70巷50弄口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莊正益聯繫,並就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正益,並向莊正益收取2,0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歐奇嘉 111年12月14日23時26分許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青年路口附近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歐奇嘉聯繫,並就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奇嘉,並向歐奇嘉收取5,0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林天祥 111年11月29日21時57分許高雄市○○區○道○號三多交流道附近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林天祥聯繫,並就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天祥,並向林天祥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同上111年12月15日18時20分許同上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林天祥聯繫,並就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天祥,並向林天祥收取5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同上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高雄市○○區○道○號中正交流道附近丙○○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林天祥聯繫,並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天祥,並向林天祥收取1,000元之販毒價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扣案物品1毒品咖啡包10包(金/褐色外包裝部分5包,驗前總淨重約13.44公克,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彩色外包裝部分5包,驗前總淨重約21.66公克,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6公克)2OPPOA7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12年度訴字第340號扣案物品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4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