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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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林國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洪榮祥
謝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孟珊應給付原告1,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31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 嗣變更 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謝孟珊應給付原告3,776,128元,及其中1,58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88,12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謝孟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洪榮祥明知謝孟珊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4月起至今,與謝孟珊為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謝孟珊甚而自110年8月9日,搬至洪榮祥之住處同居,堪認被告已共同侵害伊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謝孟珊於婚後保管伊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伊僅授權謝孟珊得於家用範圍內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未料謝孟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自甲帳戶領取1,128,235元,且因謝孟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自甲帳戶領出金額為297,682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9月26日為止,自甲帳戶領出金額為286,532元,堪認系爭期間謝孟珊較107年、108年同期溢領830,553元、841,703元,故以前開數額之平均數836,128元【計算式:{830,553元+841,703元}÷2=836,128元】,主張屬謝孟珊於系爭期間逾越權限盜領致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836,128元。
㈢再伊之母親即林 楊玉玲 於103年9月25日欲贈與伊2,940,000
元,惟於103年9月26日匯入謝孟珊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下稱乙帳戶),經伊請求返還而未返還,已經侵害原告財產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2,94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則以:渠等僅為因工作結識之普通朋友,未有逾越男女
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並未侵害原告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謝孟珊另以:
⒈因婚後財務由伊負責管理,原告僅按月領取零用錢,故原告
概括授權伊得任意使用甲帳戶內之存款,由伊保管甲帳戶之提款卡。伊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提領或轉帳共1,128,235元,惟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進行投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前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管理行為,自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林楊玉玲 雖為贈與原告2,940,000元,固將前開款項於103
年9月26日匯入乙帳戶中,然該等款項嗣經原告贈與謝孟珊,且已用於原告與伊之家庭生活費用,另有購買車位、家電等,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6頁):㈠原告與謝孟珊於93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至112年7月13日為止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於原告與謝孟珊結婚後,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為止,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為謝孟珊保管。
㈢原告與謝孟珊約定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為止,
謝孟珊與原告之薪資、獎金、收入均由謝孟珊管理,原告除按月領取自由處分金10,000元外,其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均由謝孟珊支付。
㈣林楊玉玲於103年9月26日匯款2,940,000元至乙帳戶。
㈤謝孟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出297,682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79頁)。
㈥謝孟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出286,532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81頁)。
㈦洪榮祥於109年4月間認識謝孟珊,被告於斯時已知悉謝孟珊、洪榮祥均為有配偶之人。
㈧謝孟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曾自甲帳戶領出或匯款共1,128,235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83頁)。
㈨原告所提證物,證1、12至13、17至19、21至29、31至34、本
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證42至證50、證52具形式真正性。
㈩被告至112年7月13日前所提書證均具形式真正性。原告與謝孟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家庭生
活支出均未記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據?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與謝孟珊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洪榮祥於109年
間與謝孟珊相識,明知謝孟珊為有配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親密往來,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雄司調卷第79頁至第109頁證18為渠等之合照為真正乙節,既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497頁、第499頁),是觀被告於照片中緊靠相貼(見司調卷第79頁、第109頁),復有多張二人出遊之合照(見司調卷第81頁至第107頁),已非普通朋友之互動情態。
⒊況經本院調閱洪榮祥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楊靜宜 之離婚訴訟電子卷宗,自楊靜宜提出被告間通訊體對話紀錄略為:
⑴、謝孟珊:「那想像我去洗澡了」、「就不會有牛排味了」
;洪榮祥:「好啊來一張露背裝」(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67頁)。
⑵、洪榮祥:「不好意思今天牽了你的手那麼久」(見另案影卷第71頁)。
⑶、洪榮祥:「現在年紀大了我以為再遇不到喜歡的女孩子了
」、「因為我的標準很高」、「除了仙女凡人都看不上」;謝孟珊:「我不希望影響你的事業,所以你得學會今天我說的,像戰友的好伙伴,看著我的眼神不能太有愛除了你我之外,再多一個人知道…就只能劃下休止符」(見另案影卷第75頁)。
⑷、洪榮祥:「不是單純想要找一個女人」、「是只想要你」
、「我想對你坦承一件事情」;謝孟珊:「至少你很愛她。我沒有很愛我老公,已經變成一種責任,因為他對我很好」;洪榮祥:「我太太對我很好我很好,所以我很愛他。有時候自己也不知道這是不是愛」、「我可以確定真的愛你」、「這件事講完我應該就沒有秘密了」;謝孟珊:
「沒有人喜歡當小三」;洪榮祥:「是」;謝孟珊:「心裡在淌血中」;洪榮祥:「我也是」;謝孟珊:「怎麼會讓你經歷這個」;洪榮祥:「這樣我們才會珍惜」(見另案影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⑸、謝孟珊:「我不是你最重要的人?難道你心想著楊靜宜?
」洪榮祥:「你當然是最重要的人啊,你怎麼突然間問這個」(見另案影卷第85頁)。
⑹、謝孟珊:「@洪榮祥是我不夠好,是我害怕被遺棄。第一次
在床上抱著你痛哭,不是因為你不夠好,而是我的舊傷-害怕被遺棄。」(見另案影卷第87頁)。
⑺、前開通訊軟體發話者之顯示頭像,確為被告二人照片,此
比對本院於111年8月4日當庭拍攝被告二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又洪榮祥於另案稱其手機未曾出借予他人(見另案影卷第103頁),再查各段對話之內容,時間密接,文義連貫,可認前開對話確係被告所為。而自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關係,已自曖昧、互有情愫至明確表達愛慕之情,實屬一般情侶間之對話。
⑻、縱洪榮祥辯稱:伊懷疑對話紀錄為伊前配偶與原告連手竄
改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惟楊靜宜所提之對話紀錄,係透過直接翻拍洪榮祥手機取得,此觀各照片均有手機螢幕、對話框、對話內容可明,且各照片均未見竄改圖像之跡證,對話使用之頭像照片均為同一人,帳號名稱亦均顯示為「 孟孟 」、「洪榮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業遭他人修改,則其所辯,委無足採。⒋原告另主張雄司調卷第63頁證10照片(下稱證10照片)為被
告二人裸身同床之自拍照,縱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9頁),惟比對證10照片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人像照(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可見照片中男女之面貌、五官、臉型均相同,堪認證10照片應為被告二人合照。依證10照片,可知被告曾赤裸上身於床上貼靠彼此,併查謝孟珊曾傳遞「第一次在床上抱著你痛哭…」等語(見另案影卷第87頁), 益徵 被告互動親暱,前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另被告就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與謝孟珊之對話紀錄並具形式真正性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是謝孟珊既曾向原告傳遞:「你忘不了,我們回不去」、「我喜歡別人,一直叫他小王,不斷提醒自己,我對不起你」等語,可認謝孟珊與他人間,應已具婚姻外之情感發展。尤其謝孟珊於110年10月19日已遷入之高雄市中山三路址(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49頁),與洪榮祥之戶籍地相同,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第9頁),被告亦稱渠等目前居住於同棟透天厝同樓層之不同房間(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被告關係匪淺。⒌從而,洪榮祥明知謝孟珊具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二人之
交誼,仍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情節應屬重大,可以確定。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司調卷第47頁至第61頁所示證2至證9之資料
為被告間之對話,然亦稱此係伊截圖被告間對話紀錄後,將截圖轉貼至WORD檔(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然被告已否認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正,且該部分截圖,僅能看見左側發話者之顯示頭像,未能辨明與之對話者之名稱、頭像為何,原告亦未能提出可證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正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證據,要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⒎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4月相識,至110年10月19日謝孟珊與洪榮祥共同居住於同一透天厝前,已有男女交誼,另查原告碩士畢業,擔任教師,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洪榮祥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謝孟珊碩士畢業,從事車貸業,月收入約60,000元,再查兩造109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是觀原告與謝孟珊結褵逾18年,且原告因被告交往行為,罹患有重鬱症,有高雄市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5頁),足見被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另斟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
其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溢領之836,128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與謝孟珊結婚後,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
18日為止,謝孟珊與原告之薪資、獎金、收入均由謝孟珊管理,原告除按月領取自由處分金10,000元外,其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均由謝孟珊支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亦為謝孟珊所保管,而謝孟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出297,682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出286,532元,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曾自甲帳戶領出或匯款共1,128,235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惟原告與謝孟珊於系爭期間既具夫妻關係,原告長期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及存摺交由謝孟珊持有保管,謝孟珊除需按月將自由處分金10,000元留存予原告外,其餘款項均可由謝孟珊匯款、領取,用以統籌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依據上開說明,倘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提款之使用項目有約定授權或謝孟珊有逾越授權範圍等侵害行為情事,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應由原告就有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⒋再原告主張:於109年間,因謝孟珊告知家用與保險費不足支
出,故以原告為貸款人就新光路房屋申請貸款,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因而獲房屋貸款撥入1,000,000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201頁),原告亦自承貸款撥款之10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大部分是謝孟珊繳納(見本院卷第540頁),原告另表示:無法特定本院卷第183頁所羅列甲帳戶提領之1,128,235元,究竟哪幾筆屬逾越權限,而非用於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考量家庭支出於各期間本有消長,而原告單純比對甲帳戶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自108年6月24日起至9月26日之提領金額,泛指系爭期間超過前開提領金額平均數之數額,均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難認已就謝孟珊具體之侵害行為及所受之利益若干為舉證。
⒌謝孟珊另辯稱:因伊於109年當時工作就是推銷FCD投資,我
當時是跟原告說,我們家資金缺口有點大,前述投資商品的利潤有35%,2年半就可以回本,所以才會借房貸去投資。我們投資了23個帳戶,每一個帳戶是金額35,750元,我都有跟原告講,系爭期間領出或匯款1,128,235元,80多萬元是進行FCD投資,部分是用於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0頁),是原告既知悉謝孟珊當時從事金融商品相關事業、投資理財(見本院卷第539頁、第84頁),併查一般應係有特殊資金需求,始會額外增借房貸達1,000,000元,原告既係擔任房貸之借用人,並將貸得金額指定匯入謝孟珊所管理甲帳戶中,堪認原告應能知悉或預見,其取得之貸款資金將會遭管理者提領、運用,始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有特別告知謝孟珊不可拿去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惟原告亦稱當時僅二人在場,並未錄音,原告亦未能就「禁止投資」之授權限制有所舉證,難認可採。則謝孟珊縱為增加收入,以支應家庭生活支出,故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提領較多之金錢用以投資,依據現行證據,難認屬逾越權限之盜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836,128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
其林楊玉玲所匯款之2,94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林楊玉玲欲贈與伊2,940,000元,謝孟珊未與伊
討論,逕將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存摺交付林楊玉玲,致林楊玉玲誤認伊已指示,要將2,940,000元匯入乙帳戶,故於103年9月26日匯款2,940,000元至乙帳戶,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2,940,000元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32頁至第533頁),謝孟珊辯稱:林楊玉玲欲贈與2,940,000元予原告,然因婚後為伊負責管理家中經濟,伊係影印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原告,由原告指示林楊玉玲將2,940,000元匯入乙帳戶,該等匯款有經過原告同意,前開款項原告亦已贈與伊,嗣後前述款項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如購買車位、家電等其他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1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第485頁)。
⒉經查,如依原告所述,於原告與林楊玉玲成立贈與契約後,
林楊玉玲欠缺指示,即向無受領權之謝孟珊清償,嗣後原告亦無承認此清償,則林楊玉玲對謝孟珊之給與,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謝孟珊返還。
⒊況依原告自陳:林楊玉玲匯款之當日,即知悉林楊玉玲業將2
,940,000元匯入乙帳戶,但沒有向林楊玉玲主張相關權利,又伊曾向謝孟珊請求返還,但因謝孟珊稱匯到乙帳戶就是她的,否則夫妻就沒得做,所以近10年就沒有再做其他之主張,後續買車位的600,000元是自乙帳戶支出,有跟謝孟珊說那要用在家用下,考量到家庭和諧,就沒有請她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第379頁),可認原告嗣已承認林楊玉玲匯款至乙帳戶之清償效力。再查謝孟珊與原告之薪資、獎金、收入,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為止,均由謝孟珊管理,並由謝孟珊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原告亦坦認家中購買車位之600,000元係由乙帳戶支出(見本院卷第533頁),是依原告所陳,其近10年未曾請求謝孟珊返還前開款項,甚而曾向謝孟珊告知2,940,000元要用於家用,可認實已同意2,940,000元供予謝孟珊統籌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難認謝孟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或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2,94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於110年12月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11日生效,見雄司調卷第28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原告林國被告洪榮祥被告謝孟珊年度項目金額出處金額出處金額出處109年給付總額87萬餘元第29頁4萬餘元第21頁1萬餘元第25頁財產總額不動產2筆第30頁汽車1部第22頁無財產第26頁110年給付總額76萬餘元第33頁8萬餘元第23頁11萬餘元第27頁財產總額不動產2筆第34頁汽車1部第24頁無財產第28頁111年給付總額82萬餘元第41頁21萬餘元第37頁85萬餘元第39頁財產總額不動產2筆第42頁汽車1部第38頁無財產第40頁備註「出處」欄部分均指出自本院個資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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