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訴人 蔡裕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訴人 溫宏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溫宏宇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蔡裕龍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受理(即上訴人溫宏宇)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溫宏宇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溫宏宇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累犯)罪刑,溫宏宇不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合法上訴本院後,於一00年三月六日死亡,有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以一00年五月十日城戶字第一000000七二三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溫宏宇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溫宏宇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而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上訴不可分,故應認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指明。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蔡裕龍)部分:
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裕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證人 刁文進 、 葉春月 、 鄭麗美 、 蕭福鵬 、 王慶東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雖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蔡裕龍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此雖均表示「沒有意見」。惟原判決就上開相關證據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適用,並未論述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內容、功能有無瑕疵之情形,證人相關陳述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其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相當關連性,及證據證明力是否顯然偏低等情事,即逕認各該傳聞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㈡、蔡裕龍受僱帶團至大陸地區只有四次,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底離職,而未參與後續帶大陸地區人民 陳少蘭 、 周為珍 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則蔡裕龍自無庸就該部分之行為負責,而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說明蔡裕龍所為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有違。㈢、第一審判決審酌蔡裕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絲毫不見有所悔意,實應嚴懲等情,判處蔡裕龍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而蔡裕龍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蔡裕龍犯後態度嗣已有不同,且原判決亦認蔡裕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乃原判決卻仍判處蔡裕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蔡裕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共同連續犯修正施行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係以訊據蔡裕龍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董國孝 、刁文進、蕭福鵬、鄭麗美、王慶東、葉春月、 盧文剛 等人證述明確。又蔡裕龍曾先後與刁文進、葉春月、盧文剛,及與蕭福鵬,暨與王慶東、鄭麗美等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有蔡裕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另刁文進、葉春月、鄭麗美、王慶東、蕭福鵬、盧文剛,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尤碧華 、 黃紅春 、 蔡勇 、陳少蘭、周為珍、許秀平假結婚,而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有大陸地區所發之相關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發之相關證明書影本、相關戶籍謄本影本、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保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蔡裕龍自白各情係屬事實。蔡裕龍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蔡裕龍自九十二年十月底後,即未再受僱帶團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有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蔡裕龍之犯行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云云。然蔡裕龍之犯罪時間係以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依據,而蔡裕龍媒介王慶東、蕭福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對象陳少蘭、周為珍,彼等入境台灣地區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蔡裕龍罪刑。蔡裕龍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為其辯解各情,並無足取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蔡裕龍共同連續犯修正施行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蔡裕龍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一說明:證人刁文進、葉春月、鄭麗美、蕭福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又於理由欄甲、二說明:證人王慶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另於理由欄甲、三說明:原判決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對蔡裕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蔡裕龍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蔡裕龍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之理由。蔡裕龍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蔡裕龍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蔡裕龍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蔡裕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原不得上訴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蔡裕龍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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