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他人之計程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猶不知警惕,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忠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村公司),租得牌照EV─八○一號營業計程車一部,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日須將該計程車交回公司,並支付每日租金七百元。詎乙○○於租用該車使用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僅繳交保證金三千元和繳納二次合計四日之租金後,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未將該車交回公司,且未再交付租金,而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忠村公司因多次與乙○○聯絡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忠村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證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承租前開忠村公司之計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先是向告訴人承租半日計程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始租全日,約自九月五日或六日起始未繳納租金,且已託友人代為返還計程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忠村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僅繳納二次租金,一次是在租車後五日,另一次則是之後十餘日,且二次均僅繳納二日租金,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人車均找不到,嗣經請其他計程車司機尋車,方在辛亥橋下溫州街口尋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等語詳確,復有前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親簽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二)、依上開之租賃契約之記載,被告當時所留之住址,係臺北市○○路○○○號五樓,而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上址查訪結果,屋主之子丙○○供稱:「被告實際係住六樓,已搬走二個月了,不知去向」等語,有查訪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租車日前後)即搬離上揭地址,卻竟仍留該址予告訴人,遷離後復未通知告訴人,未繳租金又將所租得之車輛駕駛至他處,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至於被告辯稱:當時租車之初係租半日,之後有託友人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貴 」之人代為返還計程車云云,因證人丁○○與被告就關於被告委託交付車輛之時間、在場人及聯絡方法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大相逕庭,且迄未提出「阿貴」之年籍、住址及其他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緩刑期內又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不實而涉嫌偽證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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