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月8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08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2月9日起,尚積欠本金14
6,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