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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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立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郭立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6月18日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8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上址之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31日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因另涉犯恐嚇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並由警方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法警發覺藏有與本案無關殘渣袋1只、不明粉末1包,嗣後被告尿液經上開警方、檢察官所命先後採集尿液,分別鑑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立苹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分別於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檢察官據之各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
㈠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
1份可佐。且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761號卷第3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者亦屬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可徵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一致;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核屬有據(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卷內所附起訴書第1頁、第2頁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6147ng/mL,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0ng/mL、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警(室)職務報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該夾鏈袋照片2張在卷足參。且查:
1.被告因通緝經警方逮捕後,先經警方於104年7月31日17時50分採驗尿液,送驗後因而驗得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6147ng/mL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19頁、第68頁)。細繹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對於檢驗項目僅有鴉片類而無其他初步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如上,而無其他毒品種類經檢驗之陰性、陽性或閾值記載,是可徵該次檢驗之項目僅就鴉片類所為,並無對其他種類毒品之代謝物為之。
2.又被告經上開採驗尿液後,再經警依法於次日解送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嗣因該署法警發覺被告身上尚夾帶有2支菸、殘渣袋1只及不明粉末1包,被告因而於同年8月1日21時15分,經同意後再次採驗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0ng/m
L、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且鴉片類初驗為陰性、無另行檢驗確認檢驗閾值等節,復有法警室職務報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字3615號卷第19、27、30、32、40、69頁)。再細繹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就鴉片類代謝物同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報告亦記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嗎啡、可待因為300ng/mL),應判定為陰性,及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等語(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69頁)。可徵被告於桃園地檢署第二次採驗之尿液,經初驗結果鴉片類為陰性(小於300ng/mL),因而未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至其餘數值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70ng/mL、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等情。
3.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速率、程度,須依個案施用之數量、方式、飲用水或食物之多寡、體質代謝之情形、外在環境之影響,不一而足,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前開兩次檢驗之方法,均係本於同一檢驗方式,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陽性後、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業如前述,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授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6、18條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是上開被告第二次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雖經初驗為陰性,但其意義僅在於被告第二次採尿送驗之檢體,經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其鴉片類代謝物在300ng/mL之閾值以下,非能謂與其前次(即同年7月31日)在警方採驗之尿液檢驗數值有所衝突;且衡酌被告經警方逮捕後,經解送至桃園地檢署之期間,均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過程下,勢必無法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經解送桃園地檢署後之期間,始扣得之前開殘渣袋1只及不明粉末1包,同未檢驗出有含毒品成分(見毒偵字3615號卷第7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準此,堪認被告分別於前、後日經警方、檢察官鎖命所採驗並經鑑驗機關所檢驗之尿液檢體,其有如前開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係因分別採驗及檢驗之項目不同,暨期間經過而代謝之故,因而有前揭之檢驗數據,並非兩者所檢驗之結果判讀有所衝突。準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4.另就本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迭稱略以: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2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彼此核屬一致,本於同前開理由欄三、㈠之理由,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堪採信,益徵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各該事實均屬
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皆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開理由欄三、㈠、及三、㈡、4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字第3615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上相距約2個月,又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夾鏈袋2只(即本院104年審
訴字第1956號卷卷附起訴書所指之海洛因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至上開扣案之夾鏈袋2只(即本院104年審訴字第1956號卷
卷附起訴書所指之海洛因殘渣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上記載「含海洛因殘渣」等情(見毒偵字卷第3615號卷第15頁),然該扣案物是否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殘渣乙節,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內僅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物)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見同上卷第17頁),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見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外觀為一般透明之小型夾鏈袋,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與市售並無特異之處,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係爭扣案物確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係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夾鏈袋2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開殘渣袋1只、不明粉末1包,
為被告於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遭查獲,見前開法警室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成分(見毒偵字卷第3615號卷第76頁),是均非違禁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供稱不明粉末1包為葡萄糖,用來摻毒品用的;殘渣袋1包則是跟他人一起施用剩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非如被告指明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本案被告犯罪相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併請宣告沒收,屬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公訴意旨
併聲請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為其夫所有,後又改稱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為其所有,除被告自陳之外,已別無其他事證可達客觀釋明程度之處;且被告無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屢次供稱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內施用(見本院卷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已如前述,顯與其所陳注射針筒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情,要屬相悖;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是否有個化特徵而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等節,俱無相關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為憑,同前開六、㈡所載理由,經考量該部分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客觀上復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認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含有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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