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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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金仁
吳淑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12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2號、104年度偵字第11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乙○○(原名:陳○○)之夫,甲○○為丙○○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且丁○○、甲○○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竟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東楓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東楓汽車旅館),丁○○購買東楓汽車旅館優惠券2張後,使用其中1張優惠券,在上址某號房間內,丁○○以其性器官進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並將另張優惠卷交由甲○○保管。復另行起意,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同年6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至下午3時25分間某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東楓汽車旅館,持甲○○所保管之優惠券,在上址某號房間內,丁○○以其性器官再次進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因丙○○察覺有異,於同年6月18日下午在東楓汽車旅館外等候,見2人自上開旅館駕車駛離,乃透過友人聯繫丁○○出面說明,而丁○○見上開姦情曝光,擔心丙○○對自己及其家屬不利,遂於翌(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將其與甲○○通姦、相姦乙節告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甲○○被訴通姦及相姦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偵字第261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611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1624號卷,第28頁),並作成證言,且依其等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丁○○、乙○○、丙○○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知悉彼此間均為有配偶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早餐店認識,因被告甲○○稱手受傷,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遂向伊請教關於改經營服飾店事宜。又伊聽聞被告甲○○稱女兒所就讀國小之男老師常到店裡找被告甲○○討論事情,因為該名老師未婚,以致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相處不太愉快,且伊所任教私立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大學),學生打工地點多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伊為避免在上開早餐店或附近咖啡廳、簡餐店討論事情時,引起告訴人丙○○及學生等人誤會,故與被告甲○○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討論經營服飾店事宜。伊與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下午駕車離開東楓汽車旅館時,被告訴人丙○○看見,伊返家後即向告訴人乙○○告知上情,告訴人乙○○不相信伊與被告甲○○在旅館內討論開店事宜,反而要求與伊離婚,伊為挽救婚姻而自行書立悔過書,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悔過書作為證據,伊始承認與被告甲○○有發生關係,實際上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通姦、相姦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因為伊經營早餐店比較累,被告丁○○向伊提議可以改經營咖啡廳,並提供伊金錢上援助,但要求看伊身體,伊就與被告丁○○於103年
6月11日一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將外衣脫下,身上僅穿著內衣、內褲,被告丁○○於當日有向伊提出要求性行為,但遭伊所拒絕,被告丁○○將另張優惠券交由伊保管,要求伊考慮是否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丁○○於同年6月18日再次一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丁○○沒有提出任何幫助,所以伊沒有答應被告丁○○性行為之請求,伊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通姦、相姦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甲○○於103年6月11日、6月18日,均為有
配偶之人,亦知悉彼此間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於同年6月11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許及同年6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至下午
3時25分間,均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東楓汽車旅館,且被告2人於同年6月18日自上開汽車旅館駕車離開之際,為在外等候之告訴人丙○○發覺,被告丁○○並於同年6月19日起,以暱稱「FU」與告訴人乙○○LINE聊天通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4頁反面、第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東楓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7頁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就自己被訴通姦及相姦部分,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甲○○是經營燒餅店,伊去店內消費而認識被告甲○○,與被告甲○○認識時間約有半年,因與被告甲○○聊及家庭瑣事,被告甲○○知悉伊有配偶乙事。伊與被告甲○○間有發生2次通姦及相姦情事。第一次時間是於103年6月11日(即星期三)下午1時許,伊當日有空,且被告甲○○手受傷而無法開店,伊與被告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由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頂好超市載被告甲○○,一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伊在該旅館內將生殖器插入被告甲○○陰道。因為當日購買2張票,伊又於同年
6月18日下午使用剩餘的另1張票,過程與6月11日經過相同,被告甲○○並沒有在旅館內向伊請教做生意的事情,伊當日確實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伊於同年6月19日有向告訴人乙○○坦承上開外遇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FU」是伊,對話內容也是事實。告訴人乙○○於事後有要求伊撰寫悔過協議書,伊也願意。伊將悔過書內容繕打後,交由告訴人乙○○過目幾次,並做修改,就在悔過協議書上簽名,後來是告訴人乙○○不同意,所以告訴人乙○○並沒有在悔過協議書上簽名,但伊確實有悔過之心等語(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而就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坦承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悉被告丁○○與被告甲○○通姦及相姦行為,是由伊配偶即被告丁○○所告知,時間為103年6月19日凌晨,地點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被告丁○○稱被告甲○○配偶即告訴人丙○○發現被告2人自東楓汽車旅館出來,告訴人丙○○要找人對付被告丁○○,被告丁○○擔心對伊與小孩有影響,便主動將上情告訴伊。被告丁○○與伊於同年6月19日凌晨談話時,告知被告2人有於前(18)日下午前往東楓汽車旅館,被告2人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丙○○就在該旅館門口,而當日被告2人有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這次是第2次。被告丁○○稱第一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地點依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時間是在7日前(經查詢日期後,為103年6月11日)某日下午。被告丁○○固然沒有直接表明係以何種方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但伊有向被告丁○○詢問「幹甲○○很爽嗎」,被告丁○○並不否認,而且被告丁○○還回答伊說被告2人可以性交1小時,伊又向被告丁○○詢問「你怎麼吃甲○○」、「怎麼插她」,被告丁○○均不否認有做過這些事情,並向伊承認被告
2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而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以前,被告丁○○不曾向伊提及要與被告甲○○至汽車旅館談論事情,被告丁○○稱是因為告訴人丙○○要找人對付被告丁○○,所以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稱被告丁○○是要幫忙被告甲○○開店,被告2人去汽車旅館就是為了談開店的事情。
最早是由伊繕打1份悔過書,但被告丁○○不同意,所以由被告丁○○繕打第2份悔過協議書給伊,內容寫到被告丁○○與被告甲○○發生關係,伊認為發生關係一語並不明確,被告丁○○又繕打第3份悔過協議書,內容改寫成是發生性行為,但伊不同意悔過協議書內容,故而沒有在悔過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中「FU:剛聯絡上她先生(即告訴人丙○○),他說要動用關係整我。FU:甲○○。FU:所以要請 柏成 聯絡竹聯幫大哥。乙○○:怎麼整?乙○○:你說應該不會不表示一定不會對孩子怎麼樣。乙○○:你已經對孩子有影響了。乙○○:憑什麼我要相信那個女人說的。FU:我已跟柏成聯絡,告知他目前狀況,他中午後要聯絡。FU:那個對方姐夫 徐小弟 ,柏成說他聽過,好像是林口的。乙○○:所以呢。乙○○:你到底還想我怎樣。FU:我自己聯絡柏成就好。乙○○:請你把昨晚那女的告訴你他老公的所有對話轉給我。FU:刪除了。乙○○:有他老公威脅你的証據你白癡刪除。FU:但她說:是她找我幫忙的,想我有固定薪水,應可幫忙,她告訴他,票是我朋友給的。乙○○:你說她要離婚,所以是要我成全你們嘛。FU:沒那個意思。乙○○:要找你幫忙可以去咖啡廳。乙○○:為何要去motel。票你付現買嗎。FU:是。那你告訴我她要離婚是要幹嘛。FU:她堅稱,我們只有聊天。乙○○:鬼才相信。」等語(見偵字第26
112號卷第8頁,103年6月19日㈣[LINE]與FU的聊天之對話紀錄),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丁○○係因擔心告訴人丙○○發現被告2人自東楓汽車旅館駕車駛離,恐告訴人丙○○對其及家屬不利,而向告訴人乙○○坦承其與被告甲○○通姦、相姦乙節,應可採信。再參以悔過協議書中記載「甲方(即被告丁○○)因一時愚昧,受到甲○○之誘惑,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舉造成乙方(即告訴人乙○○,原名: 陳惠君 )之傷害…」等語(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37頁),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記載:「乙○○:你用保險套了嗎。FU:沒。FU:都沒有。乙○○:都沒用保險套?乙○○:不怕懷孕。乙○○:你想跟你大哥一樣喔。FU:她說:
醫生說她體質,非常不可能懷孕。」等語(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堪可採信,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之共處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2次無訛,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丁○○另就被告甲○○被訴通姦及相姦部分,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於103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18日,以LINE聯繫方式連絡被告甲○○,並一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於該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被告甲○○陰道方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詳細過程同上所述,且確實有告訴告訴人乙○○關於伊等間並無使用保險套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被告丁○○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乙○○提及其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時並無使用保險套乙事記載相符(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8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間年中時,發現被告丁○○常去伊配偶即被告甲○○所開設之燒餅店,而被告2人對話情形,讓伊覺得很不尋常,所以開始跟蹤被告2人。伊於同年6月18日發現被告2人前往東楓汽車旅館,看到被告2人所乘車輛從上開旅館出來,被告丁○○在該旅館門口看見伊後,即加速駛離,伊並無攔阻被告2人等語(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26頁),倘若依被告丁○○所述在旅館房間內討論開店事宜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丁○○又何必懼怕與被告丙○○見面,而無需加速駛離上開旅館,更何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同年6月20日以後,沒有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71頁),均足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之共處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2次無訛,昭然若揭。
㈣至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被告甲○○均辯稱:伊等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
東楓汽車旅館,目的在於討論被告甲○○開店事宜,而非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云云,惟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被告甲○○於103年6月11日一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主要目的是要談論開店事宜,被告甲○○稱手受傷,不想要繼續開早餐店,想要開服飾店,而因為伊於醒吾大學任教,專長是企業管理,可以向被告甲○○提供開店之損益平衡點計算、地點選擇及在新北市林口區競爭優劣評估等,另可建議被告甲○○如何取得資金,倘若被告甲○○無法取得資金來源,再考慮是否借貸。伊也不確定被告甲○○將上衣脫掉而露出胸罩,是否有意思與伊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協助被告甲○○完成開店,且就協助被告甲○○完成開店乙事,被告2人間均無提及要以發生性行為或看被告甲○○身體等為對價,且伊也不知道被告甲○○為何脫去上衣而露出胸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及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先前經營早餐店比較累,被告丁○○建議可以開咖啡廳,但因經濟能力不足,被告丁○○稱可以幫助伊,伊於同年6月11日與被告丁○○相約見面,討論開咖啡廳相關事宜,被告丁○○雖然沒有開咖啡廳經驗,可以對伊提供金錢上資助,但被告丁○○要求看伊身體,伊沒有拒絕就與被告丁○○同去東楓汽車旅館,等於是用身體換取被告丁○○金錢上資助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則依被告2人前揭所述,不論就被告甲○○係開服飾店或咖啡廳、被告丁○○得以提供何項幫助、被告2人以何代價達成協助開店協議等細節互核不符,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甲○○欲開服飾店乙節,見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被告2人共同前往東楓汽車旅館之目的,乃為討論被告甲○○欲開店事宜,迨至本院同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始驟然提出被告甲○○欲向其尋求開設服飾店相關協助,則被告丁○○於本院同年12月7日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被告2人一再供承為顧客與老闆關係(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41頁反面),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2人既為顧客與老闆關係,衡諸常情,其等間就交往、相處之分際,自不若與男女朋友較為親密,故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其上衣脫去而露出胸罩,實有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丁○○就被告甲○○於旅館內脫去上衣而露出胸罩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為是協助被告甲○○開店諮詢,被告甲○○上開舉動,乃當作對價回饋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參諸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亦知悉彼此間為有配偶之人,且均屬有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甲○○以此舉動回饋被告丁○○,更不符合常理,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甲○○所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被告丁○
○於103年10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妻子乙○○一直連續於夜間逼問我長達7小時,我當時為了敷衍妻子乙○○,所以才對乙○○稱是甲○○先勾引我的。但是我與甲○○間並未發生任何性關係」等語,則告訴人之指訴縱認屬實,被告丁○○可能因擔憂告訴人丙○○向其提出告訴,而率先向告訴人乙○○為不實之坦承,或因其無法忍受告訴人乙○○一再逼問,而只好向告訴人乙○○敷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丁○○於104年1月27日、同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前揭證述,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即被告丁○○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所附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70頁、第73頁),且被告丁○○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案發時於醒吾大學任教,為大學教師(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難以對檢察官當庭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意義,推諉不知,且通姦及相姦罪之法定刑均屬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兼衡其與被告甲○○為顧客、老闆關係,則被告丁○○有何甘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危險,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甲○○有無涉犯通姦及相姦之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何況被告丁○○於同年4月16日偵查中,亦清楚向檢察官表明其於同年1月27日所述,係依其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見偵字第26112號卷第69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會前往汽車旅館討論事
情,是為了怕事涉敏感,應不至於不合理。因為告訴人丙○○對於女兒學校老師至店內談論事情,造成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誤解,且伊與被告甲○○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也沒有相關證據,伊等只是在不當地點討論事情而已云云,惟依被告甲○○所欲開服飾店或咖啡廳等節,客觀上均不至於引起他人羞赧之情,縱如被告丁○○所言,在被告甲○○經營早餐店處談論上情,恐引起告訴人丙○○不必要之誤會,被告丁○○亦可於事前即向告訴人丙○○解釋清楚,而於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在場之時,與之共同討論,被告丁○○竟捨此不為,其等刻意選擇前往汽車旅館討論事情,顯係另有他圖。況被告丁○○縱擔憂因其與被告甲○○在早餐店討論上情,恐造成告訴人丙○○對被告甲○○誤解,被告丁○○亦得選擇在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速食店、飲料店或咖啡廳等類此處所,即可避免告訴人丙○○對其等誤會,更可減免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衝突。又被告丁○○擔心其與被告甲○○在上開公開處所討論開店事宜,恐遭學生誤會乙節,實屬被告丁○○主觀上臆測,且依被告
2人討論事情之性質,並無涉及打情罵俏、肢體碰觸等逾越朋友分際而為男女朋友之親密行為,又有何引起學生誤會之疑慮,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甲○○均為有配偶之人,並均知悉彼此間為有
配偶之人,則其等於上開時、地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提案決議)。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7日,其各次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所犯2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
,且均知悉彼此間為有配偶之人,非僅未能謹守男女交友之分際,更分別破壞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夫妻互信互守之價值,縱情恣慾而犯本案,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各自原有婚姻關係所造成之影響非微,更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情形,兼衡被告丁○○碩士畢業、被告甲○○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