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李木水 被告 李陳雄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陳雄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地區設置CALL客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9年6月至100年12月22日期間內之某日起,同經營剝皮酒店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 王正寰 為臺灣控台主要出資經營者,並與被告 張瑋玲潘宇星薛亦芯陳玟蓁李佳美曾萩桂張志銘 共同以「戀愛詐欺」運作模式,詐欺原告,始原告陸續交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件相關刑事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確定,惟前因被告王正寰等人曾先行歸還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遭被告李陳雄、王正寰、張瑋玲、潘宇星、薛亦芯、陳玟蓁、李佳美、曾萩桂、張志銘共同詐欺65萬元,惟前因被告王正寰等人曾先行歸還5萬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並有本院104年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再與被告張瑋玲、潘宇星、陳玟蓁、李佳美、曾萩桂、張志銘各以1,500元及以1萬元與被告薛亦芯達成和解;於105年8月4日以3萬元與被告王正寰達成和解,亦各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正寰、張瑋玲、潘宇星、薛亦芯、陳玟蓁、李佳美、曾萩桂、張志銘等人前揭和解之金額顯低於各該被告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即65萬元/9=72,222元),是原告既因和解免除被告王正寰、張瑋玲、潘宇星、薛亦芯、陳玟蓁、李佳美、曾萩桂、張志銘之給付責任,依前開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陳雄應分擔部分,自應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李陳雄仍應賠償原告72,224元(計算式:65萬元-72,222元×8=7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陳雄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