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曄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曄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玉意宮內,徒手竊取管理人 楊濶 (起訴書誤載為「闊」)所管領、吊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以及放置於神像旁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騎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嗣經 楊闊 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曄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以換取毒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甚鉅;兼衡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近年復因竊取宮廟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8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金牌1面、現金20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6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旁之金寶山遊藝場,將其所竊得之金牌1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惟審究被告供述內容,被告稱僅換得海洛因1小包。而海洛因1小包價值不過1、2千元,然則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高達22萬5千元,此有被害人楊濶證述在卷,是該面金牌與海洛因1小包之價值相差200倍,被告縱然有換取毒品之急迫性,價值未免相差甚遠。況且被告當時亦有竊得現金2千元,如欲購買海洛因,以其所竊之現金購買即為已足,又何須以價值數十萬元之金牌換取價值不過1、2千元之海洛因。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供述,而無他證可佐。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述顯不足採,不能認定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金牌1面變賣為海洛因1小包。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已變賣所竊贓物,且金牌1面、現金2千元均未歸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