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齡方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齡方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下同)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前方有行人告訴人 林選 牽乙部腳踏自行車亦未遵循行人穿越道,逕自於斗中路分向島缺口處欲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迨被告發現告訴人牽腳踏自行車在己向車道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撞擊力道騰空再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摔倒於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一時心慌,未停留於現場及通報警、消前來救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離去,幸附近民眾發現通報警、消前來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後致電父親告知肇事情節,經其父 張建國 告知須立即返回現場協助救護,始返回肇事現場,並向已在現場處理之警方坦認自己為肇事人(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張齡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