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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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7日停止戒治,於101年4月28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又在同上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4年9月25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天賜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7日停止戒治,於101年4月2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做工工作,有父親、弟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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