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從事人力派遣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除該筆收入外,名下另無財產,而累積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050,782元(無擔保債務為1,050,782元,有擔保債務為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7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支付7,4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雖尚能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惟聲請人97年11月15遭終止勞動契約,兼職之加油站也被裁撤,僅能於夜市攤位擔任助手,月所得減為12,000元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褶影本、貞魷味員工服務證明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值表、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證明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保、健保、集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㈡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2月起,分170期,利率3%,每月償還7,483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按,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依臺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及支付其母簡真子之扶養費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7,483元。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