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偉浚 律師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合併,並以正華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正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定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原告製造並供應符合被告要求之設計及產品,並照被告所下訂單及供貨時程之內容,以雙方同意之方式將產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以月結三十日之付款方式付款。
(三)嗣後原告分別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及二十日於中國大陸上海經由原告協力廠商上海優世電子有限公司(SHANGCHAIUSERELECTRONICCO.LTD)出貨,交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SOUTHAMPTON及BOSTON,如附表一),此有原告出貨單及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B/L)或航空提單(AirWaybill)可證,惟被告至今並未按約定給付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貨款共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
(四)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仍依約以貨運送交附表二第一、二項所載之產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予被告,此有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可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公司取交如附表二第三項所載之產品,亦有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可稽,惟被告亦未給付此二筆貨款共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
(五)本件原告尚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拍賣留置物取償,被告仍負給付貨款予原告之責。
1、依兩造間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被告應以月結三十日之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2、被告交付原告之貨物均為電子產品,因電子產品技術日新月異,其市場價值常因時間經過跌價甚多,原告為確保日後實行留置權時原告之貨款債權能全數受償,爰依民法留置權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關於質物變價之規定,先以拍賣之方式將被告交付原告之電子產品變換為金錢,故原告所為僅係使原留置之物由被告交付之電子產品轉換為金錢,並非拍賣留置物取償。惟因變賣所得金額無法依提存法向法院為提存,故原告另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戶名: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將留置物變價後所得金額(合計新台幣五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整)全數存入,以符合民法留置權之相關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僅係為避免留置物價值有跌價甚多之虞,而先行變換留置物,並非拍賣留置物取償。
3、被告依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內容主張原告公司自認債權業經取償完畢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律師函中所謂:「本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其原意係指原告為確保日後實行留置權時原告之貨款債權能全數受償,爰依民法留置權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關於質物變價之規定,以拍賣方式將被告交付原告之電子產品先行變換為金錢。原告既未拍賣留置物取償,自無任何自認債權業經取償完畢之意思,被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六)被告主張原告違法實行留置權並致其生有損害乙節,實與本案無關,原告否認實行留置權有任何違法之情,且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製造契約第三條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已為清償,如被告確未給付貨款予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予原告,此與原告是否有違法實行留置權致被告生有損害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行留置權將留置物拍賣取償,被告自須給付積欠貨款予原告,且查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已給付貨款之證明,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製造契約第三條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聯誠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錄、正華公司九十二年股東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委託製造合約書各一件、出貨單及載貨證券各五件、統一發票二件、託運單一件、被告財務惡化之新聞稿五件、原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先前因董事長 蔡奮鬥 辭職,業務停頓、財務週轉不靈、導致退票並遭命令下市,董事會成員包括獨立董事 林大侯 在內相繼辭去,無法為正常開會運作,員工因薪資給付延誤陸續離職。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作成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經科學園區工業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二)經查曾委託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被告公司售予美商ZoomTelephonics,Inc.(以下簡稱Zoom公司),而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由Zoom公司提供晶片組(chipsets)共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件已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即合併前之聯誠公司)受領。前揭晶片扣除實際用於本件生產計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件,仍有剩餘六萬零一百件,據查該晶片業已遭原告公司變賣。日前被告接獲Zoom公司來函催討返還前揭晶片,否則應返還等值美金及違約金,並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被告應向債權人ZOOM公司清償美金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及法定利息在案。職是,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之違約、侵權行為,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公司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委任蕭偉浚律師以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遠浚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略以:「查南方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本公司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委託本公司加工生產相關產品。然因南方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至無法依契約所訂付款條件按時給付貨款予本公司,嗣經本公司多次向南方公司催討貨款仍不獲支付,南方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本公司依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拍賣相關貨物,並無不法,南方公司來函所稱本公司擅將前揭晶片轉售他人云云,並非事實。經查南方公司積欠本公司之款項為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約合新台幣四百萬元)及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本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未稅),拍賣所得本公司已開立銀行專戶處理。就拍賣金額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南方公司得向本公司辦理領回手續。」等語云云。衡諸前揭來函內容,本件原告公司「自認債權業經取償完畢」。非僅如此被告公司尚可向原告公司取回一百餘萬元。職是,本案原告復執被告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自無理由。
(四)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三十六條訂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留置物須為債務人所有,且須定六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留置權之行使方為合法。經查原告來函所指晶片組之所有權為美商Zoom公司所有,且原告公司行使留置權亦未為合法通知,更遑論定六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殊不符合前揭留置權實行之要件,且有業務侵占之嫌。而被告公司更因原告公司之違法留置、拍賣行為,遭美商Zoom公司求償美金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及其法定利息,受有鉅額損害,應由原告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Zoom公司催告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五八八號支付命令、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遠浚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各各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聯誠公司與正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合併,並以正華公司為存續公司,而聯誠公司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聯誠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錄、正華公司九十二年股東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嗣正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前因法定代理人蔡奮鬥辭職及董事會成員相繼辭去無法為正常開會運作,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科學園區工業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惟核其真意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簽定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原告製造並供應符合被告要求之設計及產品,並照被告所下訂單及供貨時程之內容,以雙方同意之方式將產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以月結三十日之付款方式付款。嗣後原告分別依約於中國大陸上海經由原告協力廠商出貨,交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惟被告至今並未按約定給付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貨款共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約以貨運送交附表二第一、二項所載之產品予被告,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公司取交如附表二第三項所載之產品,惟被告亦未給付此二筆貨款共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爰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製造契約第三條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公司曾委託聯誠公司代為製造產品售予美商Zoom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由Zoom公司提供晶片組共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件並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受領。前揭晶片扣除實際用於本件生產計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件,仍有剩餘六萬零一百件,而該晶片業已遭原告公司變賣。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委任蕭偉浚律師以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遠浚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自認債權業經取償完畢,是原告復執被告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據以起訴自無理由云云,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定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原告製造並供應符合被告要求之設計及產品,並照被告所下訂單及供貨時程之內容,以雙方同意之方式將產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以月結三十日之付款方式付款。嗣後原告分別依約於中國大陸上海經由原告協力廠商出貨(如附表一),交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貨運送交附表二第一、二項所載之產品予被告,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公司取交如附表二第三項所載之產品,然相關之貨款均未給付,被告共積欠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之貨款未付。
(二)被告積欠之上開貨款合計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其中美金部分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三十四點四四計算)。
(三)兩造對如附表一、二所載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利率等內容不爭執。
(四)原告將被告交付之電子產品拍賣,得款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是否已因原告就拍賣被告所交付上開電子產品之價款行使抵銷而消滅?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又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的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這時的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故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之這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的經濟社會裏,實有益於交易的助長。經查:
1、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引發財務危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下旬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並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假扣押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新聞稿數則,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公司於委託原告公司製造售予美商ZOOM公司產品時,曾提供晶片組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件予原告公司,而上開晶片組實際用於生產者僅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件,剩餘之六萬零一百件,嗣原告將上開晶片變賣,得款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變賣上開晶片所得之款項存入其所開設專案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2、次查原告委託蕭偉浚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遠浚字第九二一一四號函覆被告稱:「...(二)查南方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本公司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委託本公司加工生產相關產品。然因南方公司財務惡化,致無法依契約書所訂付款條件按時給付貨款與本公司,嗣經本公司多次向南方公司催討貨款仍不獲支付,南方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本公司爰依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拍賣相關貨物,並無不法,南方公司來函所稱本公司擅將前揭晶片轉售他人並非事實。(三)經查南方公司積欠本公司之款項為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本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未稅),拍賣所得金額本公司已開立銀行專戶處理。就拍賣金額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南方公司得向本公司辦理領回手續。」等情,有該律師函可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查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陸續將前揭晶片出售,而被告公司於同年四月財務狀況已經惡化之事實,已如前述,苟原告未將前揭被告置於原告處之所餘晶片組及時變賣,一旦由他債權人查知原告處尚存有被告之財產,則該債權人自可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之財產拍賣取償,此際縱原告可及時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原告之債權恐亦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是原告所為變賣上開晶片組之行為應係為保障其債權;且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對其負有債務,原告亦因變賣被告所有之晶片組未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再由上開律師函所載:就拍賣金額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被告公司得向原告公司辦理領回手續,綜上原告變賣被告晶片組之時間、被告公司經營之狀況及原告前函所稱要求被告就拍賣金額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被告公司得向原告公司辦理領回手續等情觀之,原告上開律師函應係行使抵銷權意思表示,洵堪認定。蓋原告寄予被告之上開律師函如無抵銷之意思,原告豈有要求被告就拍賣金額僅得領回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部分之理?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律師函有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節,應屬可採。
(四)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合計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其中美金部分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三十四點四四計算),而原告變賣被告晶片組共得價金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未稅),原告既委由律師於律師函中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與原告所負應返還拍賣被告所有晶片價款之債務,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既未逾原告變賣被告所有晶片組價金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之數額,自堪認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一┌─────┬──────┬──────┬───────────┬───┬──────┬───────┬───────────┐│出貨單號碼│出貨日期(九│載貨證券號碼│運送人│裝貨地│卸貨地│貨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十二年)│││││(美金)│百分之五)│├─────┼──────┼──────┼───────────┼───┼──────┼───────┼───────────┤│920178G0│一月二十三日│SHA00000000│HEDERSONLINELIMITED│上海│SOUTHAMPTON│二三、○四○│九十二年三月三日│├─────┼──────┼──────┼───────────┼───┼──────┼───────┼───────────┤│920201G0│一月二十九日│SHA00000000│HEDERSONLINELIMITED│上海│BOSTON,MA│三四、三五○│九十二年三月三日│├─────┼──────┼──────┼───────────┼───┼──────┼───────┼───────────┤│920225G0│二月十三日│SHA00000000│HEDERSONLINELIMITED│上海│SOUTHAMPTON│二三、○四○│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920240G0│二月十八日│SHA00000000│HEDERSONLINELIMITED│上海│BOSTON│一七、一七五│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920250GO│二月二十日│SHA00000000│金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上海│BOSTON│一七、一七五│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司│││││├─────┴──────┴──────┴───────────┴───┴──────┴───────┴───────────┤│總計:美金一一四、七八○元││└──────────────────────────────────────────────────────────────┘附表二┌─┬──────┬──────┬─────┬──┬──────┬─────┬───────┬───────┐││統一發票號碼│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美金)│加計營業稅│小計(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年││││││││(新台幣)││利率百分之五)│├─┼──────┼──────┼─────┼──┼──────┼─────┼───────┼───────┤│一│RU0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UGA-100│10│二六九‧三│六○二│一二、六三二│九十二年三月三││││二十五日││││││三十一日│├─┼──────┼──────┼─────┼──┼──────┤││││二│RU0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SCA-100│2│七六‧七四│││││││二十五日│││││││├─┼──────┼──────┼─────┼──┼──────┼─────┼───────┼───────┤│三│SU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ECA-100│2│六七‧五四│一一七│二、四六○│九十二年五月一││││十四日││││││日│├─┴──────┴──────┴─────┴──┴──────┴─────┴───────┴───────┤│總計:新台幣一五、○九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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