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3聲請人 張簡彥瑜張簡燕色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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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主 文10聲請人張簡彥瑜即張簡燕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11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2理 由13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14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15(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還1期後即不得已毀諾。因聲16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17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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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19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20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21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22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23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24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25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6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27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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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29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30(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3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32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第一頁1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2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3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419頁、第23至2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在職證5明書(本案卷第4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商業6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參。
7㈡聲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因每月還款金額9,000元實屬過8高、伊失業致毀諾等情(見調卷第39頁背面),而關於協商9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未獲10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回覆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頁、第4811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12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13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14難,即認可信。
15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16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0,000元,名下無17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另有三18商美邦人壽保單於扣除自動墊繳本息及保單貸款本息後尚有19解約金29,320元。又聲請人自陳前擔任專櫃代班人員,每月20薪資約為10,000元,自107年5月起於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21司擔任門市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整理貨架、客戶諮詢等,22並據其自行提出107年6月及8月之薪資袋所載應領金額分23別為32,000元及32,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分別為30,83124元、31,331元,合計62,16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081元25(計算式:62,162÷2=31,08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26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27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28有限公司函、薪資袋等(調卷第9至11頁、第15頁、本案卷29第15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30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31是本院即以上開2個月之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31,081元作為3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第二頁1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6,000元。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3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古○係41年生,105、106年4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6年12月領取勞保老5年一次給付73,5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707元等情,6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7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1頁、第29至32頁、第498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9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10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11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12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13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14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15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16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17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18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19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20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21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224,707元,由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4頁家族系統23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117元【計算式:(12,941-244,707)÷2=4,11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25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4,117元為限。
26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租27屋一人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28可稽(本案卷第25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29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30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31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32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33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第三頁1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2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3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4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5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6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7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8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500元,難認適當而可9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10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11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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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0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13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4,11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14元後,餘14,0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0,714元15(參調卷第41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三商美邦人16壽保險解約金29,3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17需約8年【計算式:(1,320,714-29,320)÷14,023÷12=18
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19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20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21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22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23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25民事庭  法官沈建興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本裁定不得抗告。
28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29書記官 胡美儀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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