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添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鐘鴻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吳銘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添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398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為32,000元,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2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每期還款22,3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僅繳交16期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凱基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過高,為履行協商條件,向親友借款返還協商金額,嗣無力籌措資金,還款數期後不得已毀諾等情,考據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5年11月至98年8月間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
50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故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96年間毀諾時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每月薪資所得為36,300元,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用於扶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38,036元(計算式:9,509元×4=38,036元),是聲請人前揭薪資已然不足支應上述費用,遑論依約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斯時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更生之列。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297,724元。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7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20,7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44,1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2,61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06,02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51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49,49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7,451元、聯邦商業銀行549,2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7,863元、凱基商業銀行640,18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406,415元、安泰商業銀行216,6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16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查,聲請人自85年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迄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收入為845,213元,以33個月計,平均每月所得約25,613元,此有中連公司平均工資統計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390元(包含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900元、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890元、電話費700元、房屋租金4,500元、生活雜費1,000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自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避免應清償之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同住,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至少可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支出應計為3,300元【計算式:(4,50
0元+1,200元+900元)÷2=3,3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3,090元(計算式:16,390元-3,
300元=13,09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12,523元(計算式:25,613元-13,090元=12,523元)。
(五)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620,78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523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24年餘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已年屆53歲,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並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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