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9月3日新警刑字第0977000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27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街○○號窗口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喬裝之員警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錄音譯文乙份。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㈣員警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因於97年1月7日、7月30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分別經本院97年度花秩字第6號、23號裁定處拘留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次已屬第3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然被移送人業已離婚,獨立扶養5歲之兒子,為其陳明在卷,其拉客而未致姦宿之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情節非重,若因此即送交教養機構收容、習藝半年至1年,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甚鉅,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尚無一併宣告收容、習藝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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