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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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謝佩吟 相對人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秀英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榮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為相對人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余秀英已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董事,公司章程亦未明定處理方式,且未設有經理人。又聲請人為已故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余秀英之女兒,平日即有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業務,得知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給相對人公司,要暫停與相對人公司一切合作,除非相對人公司完成董事選任,為處理相對人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作業務,倘無人出面處理,恐將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刻處理。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即被繼承人余秀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領稅證明書、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贈與資料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聲請人實際營運、管理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書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依上開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示意旨,顯示倘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處理相對人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作業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將暫停與相對人公司一切合作,此確有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已故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余秀英之女兒,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謝榮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為余秀英之配偶,其二人平日均有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業務,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02年1月28日當庭 陳明 表示選任已故相對人公司
唯一股東即代表人余秀英之配偶謝榮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謝榮華為已故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余秀英之配偶,其平日即有負責管理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驗,足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參以其女兒即聲請人亦自陳願幫同處理,自更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謝榮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