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09號聲請人 江耀中 相對人 張冬冷 (即TRUONGDONGLANH)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規定,應屬婚姻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又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99年8月16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於100年2月15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1年2月26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99年8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1年2月26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原文暨譯本、相對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江仁貴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屬實。揆諸前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2月26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