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蘇麗雯 即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告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委員會函一件在卷可憑。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南台中分行借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百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均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率按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不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百均公司及被告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3萬4,337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