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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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2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於民國101年11月18
日…」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並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其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
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然其前於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並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126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