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即 郭恭壽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國道一號南向三六○公里處,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行駛,嗣經員警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間肇事損壞後即未再行駛,之後何人使用該車異議人並不知情,以後所產生之交通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車輛實際使用人,希望貴院明察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比較修法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修法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係將原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移置規定於處罰條例,該法條之處罰規定亦未修正,新修正規定並無更不利益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公里處,經以科學儀器即自動拍照裝置攝下以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該處限速九十公里)前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顯見確有某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
(二)按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改由車輛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則該違規無論是否為異議人所稱之不詳之人所為,因異議人並未依上述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意見可證。再者,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間肇事損壞後就沒有使用上揭車輛,車子不見之後未報失竊,亦無證據證明八十八年之後上揭車輛不是由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異議人復無法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自應由異議人負違規責任。
(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本質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因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超速行車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則原處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予處罰,於法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經人駕駛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並經逕行舉發,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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