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傳欣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傳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院內醫護人員幫其腳受傷之男友推輪椅過程中,不慎撞到其男友之腳部,因而情緒激動,明知 張家瑜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推無人乘坐之輪椅撞擊張家瑜醫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傳欣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度,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影響醫病關係及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尚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