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第2項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㈡、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6,6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97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理由
一、因上訴人即被告徐永隆(以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關於撤銷原審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沒收亦屬刑罰制度之一環,對於被告影響甚大,關於沒收之事實仍應以嚴格證明方式證明之。
㈡、按原審係以被告供承平均1日約有15人次,每次抽成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6,570,000元(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查:
1、依警卷第64頁帳冊,106年6月14日性交易僅有11次,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平均1日約有15人次(原審卷第82頁),是否均為全套性交易,尚難認為無疑。
2、證人 王薏惠 於警詢時亦證稱:「○○○理容休閒名店」(以下稱○○○店)確有提供幫客人純按摩之服務項目(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
3、依查案查獲照片(警卷第72頁)所示,○○○店亦確有提供幫客人純按摩之服務項目。
4、並不能因○○○店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項目,即認該店不能提供純按摩服務項目。
5、綜上,被告辯稱: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平均1日約有15人次,係包含純按摩部分10人,另5人為全套性交易乙節(本院卷第9頁、第40頁正面),應難認為無據。
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980,000元(含106年6月14日當日)之理由:
1、被告係於104年5月底開始經營○○○店,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迄106年6月14日為警緝獲,其間,1年約休息1個月多一點,容留時間為22個月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⑵、證人 黃靖玲 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⑶、證人王薏惠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
⑷、證人 李家修 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
⑸、證人 陳介享 證述(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⑹、106年6月14日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
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警卷第58頁)。
⑻、小姐名冊(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⑼、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68頁至第81頁)。
2、○○○店平均1日約有15人次,其中純按摩部分10人,另5人為全套性交易,代價2,000元,被告抽6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據證人王薏惠證稱無訛(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元×5×22個月×30日(每月以30日計)=1,98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對此節均無異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中扣案犯罪所得為6,600元(警卷第64頁),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973,400元(0000000-0000=0000000)。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570,000元(本院卷第17頁反面),尚有未洽,就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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