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O七年度毒保字第三九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法警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值門警勤務時,經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告知志工服務台地板上有1小包內含白色晶體之夾鏈袋,隨即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確認該白色晶體所含成分及採集指紋送驗,確認持有白色晶體者之身分。士林分局函覆表示該白色晶體1小包上並無採集相關指紋,且將上開白色晶體1小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
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後因無法查明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確實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居所,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因查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確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居所,經士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至69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200公克,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98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392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
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裹毒品而與上開毒品直接密切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