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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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
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
,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卻未把握機會,履行
緩起訴所附條件以昭自新,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卷第13頁
至第19頁),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且犯後態度不佳,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過程幸未肇
事,未對公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危害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木工,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元、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第1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633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
度、有原住民身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告陳萬財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小徑某友人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友人
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
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路段時,因附載乘客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測得結果值為
0.6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