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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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柯錫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部鐵道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56萬3,47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應徵裁判費103萬0,0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各自繳納)
1.
柯錫佳
5,742萬4,472元
【計算式:1,642萬0,580元+2萬5,200元+4,097萬8,692元=5,742萬4,472元】
80萬3,826元
2.
柯瑞峯
838萬7,608元
14萬9,494元
3.
柯建宏
875萬1,392元
15萬5,98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456萬3,472元
103萬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