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抗告人 鄭名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名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8月、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抗告人主張2裁定所定之刑若接續執行,將合計長達21年8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4、9、10之共7罪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4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基於恣意選擇,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21年8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所定之各應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甲裁定之合計刑期為13年7月,僅定應執行刑8年8月、乙裁定之合計刑期為31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13年),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有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縱按抗告人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其總和刑期長度達42年6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上限30年後,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5至8之各刑合計之2年9月接續執行,其結果將可達32年9月,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有利,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甲、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情狀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21年8月,但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結果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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