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沛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沛涵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沛涵(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及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被告則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一㈡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一㈡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21頁、第348頁),又查被告本案雖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千元,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1千元。被告既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21頁、第348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2項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 蘇文輝 討論賠償事宜,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輕,請將此部分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均願意坦承認罪,且被告上訴鈞院後已與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妥。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2罪犯行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蘇文輝商談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4年7月1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蘇文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9「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目前按期履行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蘇文輝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先後2次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錢損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犯罪所得僅有1千元,並已與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不法犯罪所得僅1千元。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其中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71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7人)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涵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或調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涵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或調解情形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附表二:被告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7人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鄭芮亘 22,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及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2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 陳靜怡 37,8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1,8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按期履行中)
原審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原審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跨行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完成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37頁)
3
吳沛涵願給付被害人 姚采鳳 25,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114年7月10日給付被害人姚采鳳10,000元。
⒉餘款15,0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吳沛涵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被害人姚采鳳3000元。
⒊上開第⒈、⒉項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吳沛涵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姚采鳳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按期履行中)
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4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黃鴻仁 6,6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5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楊詠睛 8,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6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鄭德龍 6,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存摺封面及本院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第413頁)
7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郭麗琪 12,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8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 歐海聲 19,6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4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履行中)
原審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原審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跨行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完成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37頁)
9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蘇文輝4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吳沛涵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蘇文輝1,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吳沛涵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蘇文輝所指定之戶名: 李金蘭 、臺北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期履行中)
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10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林佳穎 5,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11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 張文喆 1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⑴當場給付3,000元由告訴人張文喆點收無訛。
⑵餘款7,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履行中)
原審114年6月19日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原審114年6月19日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93至395頁、第397頁、第399頁)
12
⒈吳沛涵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 陳美玲 20,000元。
⒉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陳美玲20,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及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61頁、第263頁)
13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王昌振 37,8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1頁、第429頁、第431頁)
14
吳沛涵與告訴人 王孟樺 口頭和解,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王孟樺25,000元。(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5至419頁)
15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洪芝昀 10,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16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古元純 13,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1頁、第409頁)
17
吳沛涵同意給付被害人 郭怡汾 40,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21至427頁)
附表三:被告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吳沛涵同意給付告訴人 詹惟翔 3,000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6月12日和解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
告訴人 凃耀翔 願意無條件原諒吳沛涵(但不願意簽立和解書)。
本院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4年7月16日陳報狀及公益捐款郵政劃撥單(本院卷第403頁、第435至437頁)
3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 張哲瑋 12,6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9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履行中)
原審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原審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跨行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完成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第325至337)
4
吳沛涵同意給付被害人 蕭棋駿 6,666元,作為本事件所衍生一切爭議之和解金。(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4年7月11日和解協議書、本院114年7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9頁、第385頁、第391頁)
附表四: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
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 註
1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陳靜怡37,8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1,8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按期履行中)
同附表二編號2
2
吳沛涵願給付被害人姚采鳳25,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114年7月10日給付被害人姚采鳳10,000元。
⒉餘款15,0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吳沛涵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被害人姚采鳳3000元。
⒊上開第⒈、⒉項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吳沛涵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姚采鳳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按期履行中)
同附表二編號3
3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歐海聲19,6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4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履行中)
同附表二編號8
4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蘇文輝4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吳沛涵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蘇文輝1,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吳沛涵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蘇文輝所指定之戶名:李金蘭、臺北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期履行中)
同附表二編號9
5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張文喆1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⑴當場給付3,000元由告訴人張文喆點收無訛。
⑵餘款7,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履行中)
同附表二編號11
6
吳沛涵願給付告訴人張哲瑋12,6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9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按期履行中)
同附表三編號3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2191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卷【本院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併偵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71號卷【併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