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振羽 律師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賣程序,案列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之執行債權人,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 許金治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訴外人民企企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暫編為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證人 林子棋 、 林文獻 證詞及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其自無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