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粟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 章啟東 之證言,所有權狀、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單、繳款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墊乙房地頭期款部分,得抵銷11萬1,64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61萬1,64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