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魁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魁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增列:「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