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鄧素英 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崑山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江蒔柔 被告林雄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如附圖位置及編號之十個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
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歸還上述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33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應連帶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原告30,000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8,000元,暨本訴起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嗣分別於106年8月22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及擴張備位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於106年8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②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原告30,000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0元,暨本訴起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33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於107年1月3日協商爭執事項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②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3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又就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主任委員為 邱美雪 ,惟 嗣業 已於106年9月24日變更為許崑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地主簽立之合建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及原告與合建地主代表 林百顯 於89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分管約定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由原告與全體合建戶各分一半使用權,是原告與合建戶就興建完成之車位有分管約定。嗣建物興建完成後,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30個車位,其中合建戶分得15個車位,另5個車位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林百顯4個車位、 李敏雄 1個車位,尚餘10個車位(其位置如附圖所示,車位編號為3至12,下稱系爭車位)卻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爰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位由被告自85年起即占用迄今,依每個車位每月停車費3,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12月×15年×10車位=630萬元)。另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由甲方提供中和第一關(即中和中正路879號至891號)地下室之全部機械停車設備一半即15個車位,供所有第一期及第二期合建建戶永久使用,一個車位需支付383,333元」,然被告取得系爭10個車位後,並未給付永久使永費予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並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330元,及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630萬元。
(二)併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②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30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
1、原告興建中和第一關住宅大樓時,絕大多數地主合建戶並未分得停車位,原告興建之初即將地下室規畫為30個,車位成本已包含在建築費用內,原告再要求每車位支付停車設備費已出現重複收款之情。除保留15個外,其餘15個則計劃性賣予有停車需求之合建住戶,並委由合建住戶代表林百顯及被告 林啟雄 來銷售。系爭協議書上雖簽有管委會代表人,然協議書簽署時並未成立管委會,此管委會代表充其量僅得理解為地主,並不代表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至於被告林啟雄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後代為管理及收取車位租金,此係被告林啟雄本於合建地主地位受原告所託代為管理,與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無關。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除其中五個車位出售予住戶並由原告取得價金外,對其餘10個系爭車位並無永久使用權,即無人取得車位之永久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久使用義務,即屬無據。
3、被告雖管理原告所主張10個系爭車位,然被告並未將其出售、轉租或出租予第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所無據。
(二)被告林啟雄:
1、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地主代表林百顯所簽立,被告林啟雄當時係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準主委,被告林啟雄亦於89年12月當選主委,是以系爭協議書上係以「管委會代表人」簽名,是被告林啟雄係基於管委會代表人所簽立,非係基於個人身份關係所簽名,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應負連帶責,即所無據。又依協議書所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歸於合建戶所有,原告已無使用權,況被告林啟雄亦未占有系爭車位,請求被告林啟雄返還停車位,實屬無據。而被告林啟雄擔任中和第一關主委後,曾代表中和第一關委員會將其中4個車位出租,並有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可參。被告林啟雄卸任後,並將上開收支及相關文件交予下一任主委,並經管委會確認無誤,足徵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對車位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並無異議。
2、再者依協議書第一條款項分配之約定,縱認系爭車位原告有永久使用權者,則原告亦僅能取得15個車位575萬中之
300萬元,且尚需撥付10%供作中和第一關大廈之公積金使用,是原告至多僅能取得270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賠償3,833,333元即無理由。
3、另依89年12月12日收付概況紀錄記載,未販賣11個車位交予管委會處理,販賣後優先付原告,餘款再付予地主,益徵付款義務人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核與被告林啟雄無涉。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3月19日與全體住戶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建物共82戶所分攤共同使用部之範圍包括:地下一層之防空避茌室兼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342頁)。原告於81年8月19日與全體住戶簽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4款約定地下室部分雙方(原告及土地提供人)亦各得1/2(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係由原告與其他合建戶共同興建之建案。原告與合建地主代表林百顯於89年12月12日並簽訂協議書及合建戶停車位使用協議書,約定地下室之15個車位,供第一期及第二期合建戶永久使用,協議書上並有原告及管委會代表 林百順 、林啟雄之簽名(見本院105補字第364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3頁)。
(三)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30個車位,其中15個車位係由合建戶使用,另5個車位由原告售予林百顯4個車位(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李敏雄1個車位,目前尚有10個車位係由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管理。
(四)被告林啟雄曾於90年4月30日當選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主委,並於90年7月18日向中和區公所報備在案(見本院卷第165頁)。
(五)被告林啟雄於90年7月5日起即將剩餘之車位陸續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為3000至3500元不等。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依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專用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3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依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專用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10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共有人間,如就該共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利及使用方式有所約定者,即應認共有人以就該共有不動產已成立一分管協議。縱該分管協議並未登記,如受讓該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人可得知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則該受讓人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做成在案可稽。是原告為建商依其與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地主於81年8月13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雙方分管約定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由原告與全體合建戶各分一半使用權,有合建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是堪認原告與合建戶就興建完成之車位有分管約定。第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依林啟雄與許崑山於83年2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及其內容為「…壹樓空地公共設施部份由建商施工使用管理其餘由壹樓所有權人維護及使用管理,地下室戰時列為防空避難用,平常由建商或其指定人維護及使用管理…」等語(見本院第313、315頁)。又依原告與合建地主代表林百顯於89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97頁),雙方分管嗣建物興建完成後,地下室停車位其中合建戶分得15個車位,另15個車位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嗣將其所有之15個車位中之5個車位另外出售予訴外人林百顯4個車位、李敏雄1個車位,此有收據、給付記錄、車位永久使用權利證明書、合建戶停車位使用協議書及收付概況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合建戶亦要支付相當之對價始能取得原告所分管之車位,益見兩造亦有默示之分管之約定。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分管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車位10個,而依合建契約及分管約定,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應將其所占用之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等節,堪認為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啟雄應與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連帶返還系爭車位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於89年12月12日由原告與地主代表林百顯所簽立,被告林啟雄雖有在其上簽名,然查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係在90年4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被告林啟雄為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53頁),是被告林啟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非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主委,而被告林啟雄於90年6月26日才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之成立報備,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0年7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有申請備案申請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況被告林啟雄係以「管委會代表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非係基於其個人身份而在協議書上簽名,是縱使協議書內容為真,其法律效果係及於中和第一關社區,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應負連帶負返還系爭車位之責,依上說明,即乏所據。而被告林啟雄擔任中和第一關主任委員後,固曾代表中和第一關委員會將其中4個車位出租,此有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被告林啟雄卸任後,並將上開收支及相關文件交予下一任主委,並經管委會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準此,被告林啟雄既未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返還系爭10個停車位,亦屬無據。
六、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歸還前項車位止,連帶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因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林啟雄既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返還系爭10個停車位,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啟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而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系爭車位自85年占用迄今已有21年,茲請求15年之車位租金云云。查依被告林啟雄坦承於90年7月5日起即將剩餘之車位陸續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為3000至3500元不等,則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占用系爭車位之時間超過五年,從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46號卷第8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自105年11月10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租金15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630萬元云云。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車位所在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係在新北市○○市○○路○○○號上,有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茲審酌系爭車位為地下層機械停車位,依被告林啟雄所提先前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3,000元等情,有汽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7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及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提出之車位出租情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1頁),復參諸一般車位出租行情,認系爭車位以每月3,0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1,800,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12月×5年×10車位=1,800,00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0元(計算式:3,000×10車位=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
6年8月31日(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係於106年8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契約及約定分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中和第一關社區如附圖位置及編號之十個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給付180萬元及自
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中和第一關管委會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歸還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