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昭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謝宛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自強北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挫擦傷併瘀腫、臀部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年12月22日和解成立,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6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