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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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賢
陳定義蔡瑞濱楊東來石添成洪基煙 賴醒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奕賢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定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瑞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東來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添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基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醒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瑞彬 為臺中市第一屆地方公職人員太平區 勤益里 之里長候選人, 鄭婷芳 為洪瑞彬之妻, 李錦禎 、 楊山本 、 楊李秀麗 、 曾鳳美 、 洪萬添 、 彭文昌 等人均為洪瑞彬之支持者,渠等(上開8人另行審結)見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屆,為求洪瑞彬於本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不思正途為洪瑞彬助選,其中洪瑞彬、鄭婷芳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復與李錦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李錦禎前開住處,將現金2萬9,000元交付予李錦禎(未扣案),要求李錦禎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洪瑞彬行賄買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蔡瑞濱、楊東來、石添成、洪基煙、賴醒民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選金額(均未扣案),由渠等代表全家戶收受,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於99年10月初某日,呂奕賢前往洪瑞彬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住處時,推由鄭婷芳向呂奕賢要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未扣案)予呂奕賢;呂奕賢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約定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於99年10月初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陳定義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將現金6,
000元交付予陳定義(未扣案),要求陳定義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陳定義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約定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於99年11月24日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洪瑞彬、李錦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當場在李錦禎之前開住處內,扣得行賄選民之名單1紙,及在洪瑞彬身上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並自楊山本等樁腳及劉富智等選民處扣得賄款共6萬9,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8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呂奕賢、陳定義、蔡瑞濱、楊東來、石添成、洪基煙、賴醒民均願於100年3月1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公益捐,且均已支付,有匯款執據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戶內有投││││││││票權人數│├──┼───┼────┼────┼──────────┼────┼────┤│1│李錦禎│蔡瑞濱│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元│2人│││││至11月間│段322巷42弄1號│││├──┼───┼────┼────┼──────────┼────┼────┤│2│李錦禎│楊東來│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3人│││││至11月間│段322巷2弄5號│││├──┼───┼────┼────┼──────────┼────┼────┤│3│李錦禎│石添成│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4,000元│4人│││││至11月間│段322巷34弄3號│││├──┼───┼────┼────┼──────────┼────┼────┤│4│李錦禎│洪基煙│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3人│││││至11月間│段322巷42弄8號│││├──┼───┼────┼────┼──────────┼────┼────┤│5│李錦禎│賴醒民│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3人│││││下旬│段322巷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