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素琴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劉素琴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叁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素琴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
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劉素琴縱令收受通
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
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
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劉素琴因在執行中無法到
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
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
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
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
,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
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
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預納被告劉素琴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3,800元,逾期不
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劉素琴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
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
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