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原告 林徐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昌釧 被告 徐享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線段之芋頭及紅色線段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合法權源,自民國97年7月間竟占有前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擅自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經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土地當天,土地上所種植之芋頭及棚架為被告所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被告所有之棚架及其所種植之芋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段及綠色線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被告就其上開占用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開占用土地之芋頭及棚架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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