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許明珠
被 告 蘇春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遷讓,將房
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爰坐落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拍賣
時所拍定,已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2權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上建物即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上開執行法院拍賣之債務人
即為被告,惟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仍不肯遷讓,爰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路
○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2月15日司執莊字第
158688號辦理移轉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一份為證,
並到庭陳述: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共有8間,被告為執行債
務人被拍賣2間,我在拍賣之前有去看,可以分到2個房間
,所以才會去拍賣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
15868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高
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