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張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來金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