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振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94元
,及其中113,594元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79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
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96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113,954元、利息7,13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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