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智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 昱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併予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對本院104年度潮小字第313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繳裁判
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業於105年3月11日合
法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書原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自上開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已逾5日期限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在
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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