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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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呂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
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142,395元、利息86,776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月17日起
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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