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八號上訴人 梁米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
二六、四七二七、四七二八、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米昌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公司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⑴、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㈠,載稱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 賀斌漢 、 葉永青 、 張耀仁 之印章,並盜用 張明蕙 (上訴人之前女友)之印章,均蓋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連同其餘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以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其於理由之論結則謂「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印章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等人之印文,及盜蓋張明蕙之印章在跳浪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設立章程以設定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設立登記後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開股東之簽名部分,則未據起訴,且時間相距數月,本案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均係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至於設立登記後是否亦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故此部分不予認定,亦併敘明)」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⒊)。足見其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尚有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等人名義之九十年八月七日跳浪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犯行,理由則僅就上訴人偽造跳浪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設立章程部分之事實而為認定,且所引用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 許勝閎 及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之證詞,並無該部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而就上訴人如何併有偽造上開九十年八月七日跳浪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情事,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遍查案內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跳浪公司登記卷影本(原第四四三二一八號),亦無該所謂之九十年八月七日股東同意書可佐。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之認定,即嫌無據,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載稱上訴人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 朱叔悠 (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死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先後為虛偽設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等情,其中並無上訴人如何與朱叔悠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之記載及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雖其理由引用張明蕙之證詞稱係朱叔悠要其掛名為名碟公司之負責人,並帶其前往辦理公司登記等語,但與 張小宏 證述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均委伊處理之情不符(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七頁),其二人對於朱叔悠是否參與犯行,所述似為兩歧,究竟何者可採?原判決未為證據之取捨說明,於理由逕認朱叔悠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八頁),亦難謂有據,自嫌理由矛盾、理由欠備。⑶原判決關於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於其理由丁、貳引用詹木松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向朱叔悠借款(新台幣)好幾百萬元,朱叔悠找到上訴人後,伊出面調解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是將上訴人設立之巧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巧創公司)、躍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遠公司)、跳浪公司及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等四家公司讓給朱叔悠,由朱叔悠實際經營等語,乃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一年間已將跳浪公司頂讓給朱叔悠抵償各詞,而認其僅涉有幫助朱叔悠「假出口、真退稅」之罪嫌(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然依原判決上述之論斷,既依詹木松之證詞,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間起將跳浪公司轉讓予朱叔悠經營屬實,且依詹木松所述,當時上訴人轉讓之公司,除跳浪公司外,尚有巧創、躍遠及一而再等三家公司,亦均自該轉讓時起,改由朱叔悠實際經營之情,則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上開四家公司之不實報關資料、不實發票、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之犯行部分,是否全屬上訴人所為,抑上訴人僅為朱叔悠之幫助犯,即允有未明。原判決未究明實情,且其引用詹木松之證詞,已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將上開四家公司轉讓朱叔悠經營,卻猶認其事實欄第三項之其中上開犯行部分,亦為上訴人所為,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㈡認定,上訴人係跳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續同項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出口報單,並持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行使,復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實之「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而詐得核退之營業稅等情,而認該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
四、五、二七頁)。但觀卷附上開出口報單及「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均係以跳浪公司名義製作(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四六、四八、八一頁),並非假冒跳浪公司以外之他人名義,以製作各該文書;再以上訴人係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判決所認定,倘其業務上非無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各該文書之權,僅內容虛妄不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偽造各該文書之要件不該當。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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