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3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李新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30元,及其中86664元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4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前12個月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補貼,如於撥款日第7個月至第12期內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仍依約清償剩餘本息,且若有未依約清償即喪失限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0年4月1日,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迄至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即110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86664元,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算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其已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請求依據債務清理條例併案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而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雖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受理被告之聲請,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則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而本院雖已受理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消債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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