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即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損訴外人 郭麗雯 駕駛,訴外人 郭麗君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C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2,724元(其中含工資:35,904元、零件:46,82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車輛係最後一台車,並非推撞前兩車,撞擊的時間順序為中間車即訴外人 蔡怡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780-RV號車輛,即B車)先撞擊最前方車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再去撞擊中間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事故當天大家赴竹圍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問被告撞擊順序,被告沒把握到底是誰先撞誰,就回答「我不確定」,事發隔天被告至竹圍派出所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是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先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被告再約蔡怡行一同至竹圍派出所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蔡怡行才承認她有先撞前車,被告車輛才撞到她。
㈡若蔡怡行事後未承認其駕駛之4780-RV號車輛先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是最後一台之被告車輛推撞造成,何必將其4780-RV號車輛車損維修之錢匯還予被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應由蔡怡行或其保險公司負責,原告不能為了省事僅憑一張交通初判,而不去積極釐清事情經過,就直接要被告賠償,要由被告舉證。
㈢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的第1次撞擊,以及被告車輛與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的第2次撞擊,2次的撞擊時間差很短,大約1秒鐘,仔細看即可看出是2次車禍,而非單純由被告所造成之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曾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221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全部肇事因素,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依員警所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0頁)內,雖就肇因研判認被告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另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麗雯及訴外人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均尚未發現肇因,且經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認:「一、甲○○(即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郭麗雯駕駛自用小客車(即本件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三、蔡怡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24日函文所檢附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然本件兩造於發生碰撞前之行車動向,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圖7:監視器畫面07:58:02顯示,本件C車即原告保戶車輛(BAR-3193)在畫面右上角,B車(4780-RV)往前碰撞C車即原告保戶車輛(BAR-3193)後停下,A車即被告車輛(7239-UT)仍繼續往前行駛。圖8:監視器畫面07:58:03顯示,本件A車即被告車輛(7239-UT)往前追撞B車(4780-RV)後停下,前方B車(4780-RV)遭A車碰撞後往前推,再度碰撞C車即原告保戶車輛(BAR-3193)」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顯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發生2次車輛碰撞,第1次碰撞為訴外人蔡怡行駕駛4780-RV號車輛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第2次碰撞乃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即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並導致蔡怡行駕駛之4780-RV號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應認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結果為被告及訴外人蔡怡行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及訴外人蔡怡行均應賠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2次碰撞所受之損害,並各負5成肇事責任,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2,724元(其中含工資:35,904元、零件:46,82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6,8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1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9,5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5,90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447元(即29,543+35,904=65,447)。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成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724元(65,447×50%=32,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2,7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被告如以32,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20×0.369=17,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820-17,277=29,543